郑某某于2013年4月8日入职提供劳动,2013年4月9日,甲方某某材料公司与乙方郑某某达成员工试用合同1份,约定:一、试用期2个月,自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止;二、根据甲方的工作安排,聘用乙方在销售总监工作岗位;三、甲方聘用乙方的月薪为3000元(含社保在内)。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格,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合同并对双方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作出了约定。
2013年6月22日,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给郑某某5000元。
2013年11月11日,郑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2月25日,仲裁委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终结仲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5月7日至8月7日拖欠工资......
经审理,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劳动者提供1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实际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标准与劳动合同上约定的工资标准不一致的,应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准。
审理中材料公司主张2013年5月初与郑某某提前解除了试用期合同,公司汇给郑某某的5000元已结清了郑某某的工资,该陈述与郑某某主张试用期工资待遇5000元/月相吻合,故法院确认虽试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但实际支付为5000元/月。
据此,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
二、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郑某某工资15000元;
......
法律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报酬应当作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工资结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等。
但在实践中,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缔约过程中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因此,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为了规避责任,往往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较低的数额作为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在计算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标准时,用人单位往往主张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以减少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对此,若劳动者能举证证明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协商一致变更了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的约定,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为准。且在计算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都应以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
劳动者可提交工资条、银行工资账户的支付记录等证据来加以证明。
以上内容转载自刘英明律师的博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