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云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 服务地区:湖北

  • 主攻方向:合同纠纷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法律顾问股权纠纷

  • 服务时间:08:00-21:59

  • 咨询热线:18302774661查看

  • 执业律所: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

服务地区

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

发布者:朱云|时间:2024年03月19日|28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X,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系万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万XX因与被上诉人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7民初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对本案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万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万XX承担8.5万元的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且万XX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两者相互印证,借贷合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款项交付的性质,反过来款项交付的事实恰恰是将借贷合意付诸实践。本案中,秦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万XX之间存在借款71万元的借贷合意与借贷事实。首先,2020年5月28日借条载明内容与秦XX陈述自相矛盾,也无相应证据佐证。第一,该借条载明万XX向秦XX借款71万元,其中14万元为转账,其中57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万XX,与其陈述代他人偿还借款、保证金、装修金、烟钱自相矛盾。且该款项均系向第三方交付,并未直接交付给万XX,秦XX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未提交其交付款项的证据。第二,2015年已出具了一张71万元的借条,2020年又重新出具一张71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无论是哪一张借条,均无交付借款的证据佐证秦XX向万XX交付71万元借款的事实。秦XX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从借条出具时的录音中可以看出,秦XX本身是为了承接工程过程中投入费用,双方也是在谈论如何承接工程,无法确定该费用性质为借款,秦XX与案外人的交易也与本案无关。最后,万XX仅向秦XX借款14万元,并已还款5.5万元,只差欠秦XX8.5万元借款未还。

秦XX辩称,1.2015年8月27日借条及2020年5月28日借条,两张借条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71万元的事实。2.2020年5月28日及朱X律师与万XX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秦XX交付71万元借款的事实。3.朱X律师与万XX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万XX与本律师协商还款事宜,通过协商还款的内容,再次验证了双方借贷事实以及万XX实际收到借款本金的事实。4.2020年5月28日,万XX与秦XX的谈话录音,足以证明2020年5月28日的借条是万XX在知情且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署,不存在任何胁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秦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XX向秦XX偿还借款本金65.5万元;2.万XX向秦XX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5.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万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XX系从事建设工程分包业务的承包人。2014年至2015年间,万XX陆续向秦XX借款。2014年4月26日,秦XX向万XX之子万X账户转款10万元。2014年11月28日,秦XX向万XX之子万X账户转款4万元,合计14万元,其余借款秦XX陆续向万XX给付了现金。2015年8月27日,万XX向秦X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到秦XX现金柒拾壹万元整.¥710000.0元此借据长期有效。借款人:万XX2015年8月27日”后万XX向秦XX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余款未返还。2020年5月28日,万XX又向秦XX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万XX(身份证号:),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累计向秦XX(身份证号:412XXXX2819********)借款柒拾壹万元整(小写:710000元),秦XX于2014年4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本人儿子万X银行账户分别转账为玖万元、壹万元、肆万元,共计壹拾肆万元整,其余借款均通过现金方式多次交付于本人,上述款项本人均已如数收到。本人曾于2015年8月27日向秦XX出具借条,但至今尚未还清借款,现就该笔借款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本人实际还款情况:借款至今累计还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最近一笔还款时间为2019年2月3日还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截止2019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655000元未还。借款人:万XX担保人:2020年5月28日”后秦XX向万XX催款,万XX愿意一次性偿还20万元或给秦XX介绍工程抵偿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首先秦XX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万XX对借贷事实的认可。其次,万XX2015年8月27日向秦XX出具了借条,其偿还了5.5万元后,又于2020年5月28日向秦XX出了借条,其借条中也多次认可案涉借款多次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也对未偿还款项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再次,秦XX系从事建设工程分包业务的承包人,其为承揽工程多次以现金方式向万XX出借款项也存在一定可能性。故综合法院查明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对本案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万XX应当向秦XX返还借款,故对于秦XX要求万XX返还借款6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万XX辩称案涉借条系在秦XX胁迫下签订,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万XX应自起诉之日起向秦XX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秦XX返还借款本金65.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65.5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二、驳回秦X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计5175元,由万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话录音等证据上来看,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总金额,从两次借条所载明的总借款金额的一致性、借款的支付方式、已还款及尚未还款的具体说明、以及秦XX所从事的行业对于大额现金的持有需求特点来看,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对案涉借款总金额为71万元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万XX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对秦XX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万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万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齐立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健伟

书 记 员 李XX

  • 全站访问量

    3048

  • 昨日访问量

    23

技术支持:华律网 - 版权所有:朱云律师

Copyright©2004-2024 ICP备案号:蜀ICP备05003493号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