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X,男,汉族,199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XX,广东XX律师。
被告:翟X,男,汉族,1992年1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X与被告翟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速裁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退款603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30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7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并添加了被告微信,被告声称有大量空调出售。原告一直以来使用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均是以其母亲邓爱好的名义开设的账号。原告从2020年7月开始一直通过微信下单方式在被告处购买空调。原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宝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25598元(其中微信支付共计72198元,支付宝支付共计53400元)。原告在被告处下单并支付货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发货了19台空调,其中有10台空调价格为900元/台,有9台空调价格为870元/台,即被告发货金额为16830元(900元/台×**台+870元/台×9台=16830元)。除此以外,被告一直未能足额发货,原告遂要求被告将剩余未能发货的货款退回,被告陆续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原告退款共计48465元。经原告统计,被告仍剩余60303元货款未向原告退还(详见后附的付款与退款明细)。上述剩余未退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推诿,拒不退款。原告认为,双方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退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剩余货款60303元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审理。
被告辩称
被告翟X辩称:我没有什么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声称有大量空调出售。原告就从2020年7月开始通过微信方式支付款项向被告购买空调,共向被告支付货款125598元(其中微信支付共计72198元,支付宝支付共计53400元)。后被告向原告发货了19台空调,其中有10台空调价格为900元/台、9台空调价格为870元/台,即被告只发货了金额为16830元价格的空调。之后被告一直未按足额发货,原告遂要求被告退回货款,被告通过微信退回货款48465元,后原告确认梁XX已退货款5500元,余款54803元一直未予退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推诿,拒不退款。原告认为,双方已成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退还剩余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审理。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22)粤1204民初2073号民事裁定书,在价值60303元范围内查封了被告翟X名下的财产(详见查封、冻结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梁X与翟X的买卖关系,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梁X向翟X购买空调,梁X已按约履行合同,但翟X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尚拖欠梁X货款54803元未予以退回,存在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翟X应将货款54803元支付给梁X,对于梁X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利息应从2022年6月14日起以548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梁X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48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14日起,以5480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时止)给原告梁X。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