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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借款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让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

发布者:徐进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4日 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详情:

原告宋某、崔某诉被告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宋某、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29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上一年度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4.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某与原告宋某系同学关系。被告于某于2018511日在原告宋某家中,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自己女儿的身体疾病治疗费用,原告宋某当即表示同意。由于当时原告宋某的儿子几日前才举办婚礼,家中有现金,于是当场出借给了于某。于某手写了一张借条,借条中写明其从宋某处借款5万元。被告于某借款时,有同村村民曲某全程见证,且在借条证明人处签字。现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返还借款,但被告始终表示无法偿还,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于某未到庭答辩。

办案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511日,被告于某向原告宋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据,其中载明:“今借宋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该借据下方有于某的签字,并有案外人曲某在证明人处签字。

另查,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项是2018511日被告于某到其家中借款,由于原告儿子结完婚收了礼钱,家中有现金,所以5万元的借款是现金支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崔某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宋某、崔某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原告崔某称该笔借款发生在其与原告宋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崔某与原告宋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本案并不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且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遵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于某所出具的借据中仅有被告于某以及证明人曲某的签字,原告崔某并非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相对方,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原告于某于2018511日向原告宋某现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原告宋某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于某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229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上一年度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14.6%计算)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宋某与被告于某并未对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作出过约定,但考虑到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系合理诉求,故被告于某应当向原告宋某支付自20229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结合案件事实,逾期利息的给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宋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29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进律师,民商法学硕士,现职业于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办案谨慎,注意细节,善于沟通,责任心强,有着较深的法律理论功底和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抚顺
  • 执业单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4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