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编著
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合同卷(一)
在债务人有偿处分行为之下,债权人要行使撤销权,还需具备相对人知情的主观要件。这里所谓“相对人知情”,系指相对人知道债务人实施了有失公平的有偿处分行为。在债权人撤销权的两种情形中,撤销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益人知情,而撤销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则需要受让人知情。这是因为,在无偿处分行为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在社会观念上属于意外所得。因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而消灭该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仅仅是使受益人丧失了意外取得的利益,并不发生其固有利益受损的问题。因此,没有必要要求受益人对此知情。否则,将不适当地限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空间。而在有偿处分行为的情况下,受益人取得财产支付了对价。即使其对价有不合理之处,但在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本就是当事人自身所认可的价格。既然二者之间实施了交易,那就意味着二者对价格达成了一致。
因此,仅仅凭借不合理价格本身,并不容易对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进行价值评判。更何况,在这种情况下,善意受让人代表了整个交易秩序的安全,应该对其善意予以保护。只要债务人和受让人实施了二者互相认可对价的法律行为,且受让人不知道该行为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就不应被动辄撤销。但是,如果受让人知道债务人通过不合理价格与自己进行交易,更知道该行为会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则其不再是善意,没有给予保护的必要,应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