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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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报告】苏州中院:首例涉及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者:李钊律师|时间:2023年04月13日|分类:经济仲裁 |399人看过


苏州中院:首例涉及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不正当竞争案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1. 本案中,原告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服务,特别是搜索结果排序,通过百度公司投入巨大的研发资源,综合参考网站的质量、网站的浏览量、网站拥有的友链数量、网站内容是否属于专一领域等因素,建立了一套复杂的动态算法,并不断自检产品算法、技术迭代,对其进行优化升级。同时,百度公司还配备了海量的服务器资源,为策略模型提供硬件支持。通过持续不断的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百度搜索已能基本实现搜索结果展现的方式与用户个性化需求的匹配,百度公司对其运营的搜索引擎生态中排序结果的真实、可靠性承担责任,这属于百度公司商业运营的基础。正是这些投入,使得原告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能够满足广大用户每日海量的检索需求,同时,百度公司对搜索引擎生态中数据的衍生商业价值,亦具有合法正当的商业利益。因此,原告百度公司具有受竞争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被告某某公司推出的“万词霸屏”排名技术使得原告百度公司受竞争法保护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严重违背原告百度公司的意愿。

2. 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对于互联网用户来说,其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最关心的是搜索结果排序前几页的搜索结果展示;对于网站运营者来说,在搜索结果排序中占据高位就意味着能够被更多的互联网用户了解、知晓,表面上看起来是更多点击量,实质是网站知名度的体现。故而,搜索引擎排序结果与网站知名度直接关联,网站运营者想要获得更多的知名度,自然希望其搜索结果在排序中占据高位。搜索行业商业惯例是可以通过优化网站结构、网页代码和内容来提高网站质量,提升其在“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名。然而,被告某某公司并没有采用行业的商业惯例来帮助其客户提升搜索排名,而是通过在“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植入相关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提升搜索排序。其行为显然是对行业公认商业道德的挑战。

3. 某某公司涉案行为实质是以技术中立为由罔顾价值观引领,扰乱了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破坏风清气正网络空间的行为。某某公司根据与其签约的客户的需求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非人工编写的网页,并将上述网页内容增加至租赁的第三方“高权重网站”中,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规则的漏洞,使网络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时,百度搜索结果首页出现一条或多条包含相关网页的搜索结果,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百度公司、网络用户、其他互联网经营者以及竞争秩序都造成了损害,且缺乏合理理由,具有不正当性,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案例来源】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百度公司是中国互联网科技的领军企业,在搜索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www.baidu.com网站是2000年1月由李彦宏在北京中关村创立,经过20多年的发展,百度搜索引擎已成为全球领先的中文搜索引擎,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百度搜索服务,特别是搜索结果收录和排序,是原告多年来技术、智力、人力和物力投入的结果,得到了网络用户的广泛信赖和认可。同时,为了更好地提供搜索服务,百度公司使用各种样态的技术、方式,排除恶意干扰,全力维护百度搜索生态,投入了大量管理成本。

某某公司是某某网站(网址http://www.shansutui.com/)的运营主体,是一家专门为他人提供“万词霸屏”服务的公司,同时运营有管理系统(网址http://admin.hi123.shop/)。某某公司利用管理系统短时间内自动生成、发布大量关键词和推广网页,关键词几乎涵盖了行业内常用关键词,推广网页内容系某某公司伪原创拼凑产生,内容粗制滥造。某某公司利用“高权重网站”易于被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的特点,在此类网站的域名项下添加被服务对象的推广网页,但这些推广网页并不存在于“高权重网站”中,属于虚假网页。当普通网络用户基于对百度搜索的信任,使用行业常用关键词进行搜索时,这些推广网页大量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位置。

百度公司主张此行为破坏了百度搜索引擎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制造了大量网络垃圾信息,影响了百度搜索用户体验,降低了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信任,造成了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算法失准,为此承担了大量经济损失。某某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观察】

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一、百度公司指控某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能否成立;二、如构成不正当竞争,相应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百度公司指控某某公司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规定可知,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网络空间是亿万民众共同的精神家园,维护互联网的良好秩序是广大民众的共同心声。搜索引擎作为互联网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已经成为网民获取信息服务的必备工具之一。网络经营者利用搜索引擎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坚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当网络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必须要依附搜索引擎而存在时,更应该遵循搜索引擎行业已有的商业惯例,不干扰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提供正常的搜索服务。对于以技术中立名义,利用搜索引擎算法漏洞进行“万词霸屏”的行为,应从维护搜索生态和互联网秩序,保障网络用户合法权益等角度进行评判,着力推动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确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掉线”。

具体而言,评判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从竞争关系、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他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缺乏合理理由等构成要件进行认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第一,从所属行业来看,原告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站的主办单位,百度搜索引擎为全球知名的中文搜索引擎。被告某某公司是某某网站的运营主体,是一家为他人提供“万词霸屏”服务的公司。两者均从事互联网行业。第二,从使用技术来看,被告某某公司通过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创建推广网页的方式提供“万词霸屏”排名服务的行为,直接影响了相关关键词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排名位置。第三,从客户对象来看,被告某某公司网站宣传中,明确针对原告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为服务对象。包括以“霸占百度首页,排名更加稳定持久,关键词精准流量,打开网页转化率高”“百度关键词排名打开时以官网形式展现大大提升用户的体验度”等宣传语,并以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logo为其网站示范案例。同时,某某公司与用户签订的服务合同中,合同条款有明显约定“合作期间最低确保1000-50000个关键词以上在PC百度和手机百度首页排名”“乙方利用云技术优势为甲方做搜索引擎的优化推广工作,使之在各搜索引擎收录排名”。第四,从互联网竞争特性来看,互联网竞争具有鲜明的流量竞争的特性,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或处于同一行业,而应聚焦于“竞争性利益”的保护。本案中,某某公司推出的“万词霸屏”排名技术依附于百度搜索引擎而生存于搜索引擎生态圈中,其对百度公司的用户群体和交易机会具有天然的争夺性。据此,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百度公司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二、被告某某公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及其他手段实施涉案行为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本质上是利用技术手段或其他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及其他手段实施涉案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实施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的行为。互联网经济是流量经济,“高权重网站”意味着流量大,具有容易被百度等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且排序更可能靠前的特点。被告某某公司通过合作协议租赁B2B平台、行业网站、地方论坛、地方新闻网站等“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数量达几十家之多。与某某公司签约的部分主体甚至不是“高权重网站”的ICP备案主体,例如部分地方新闻网站。二是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关键词和非人工编写的网页内容。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某某公司为客户生成的相关网页,网页的内容可以不用客户提供,某某公司会根据客户的情况扒取同行业文章通过其管理系统短时间内生成大量关键词和非人工编写的文章。三是被告某某公司将相关页面发布到“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这些网页无法在“高权重网站”被用户直接搜索到,但却可以被百度爬虫抓取到,并使相关页面与搜索关键词关联,以达到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即产生相关页面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甚至几条搜索结果内容的效果。

三、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违背原告百度公司的意愿并导致原告百度公司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第一,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原告百度公司的意愿。搜索引擎是用户查询目标信息的方法之一,当用户输入查询关键词时,搜索引擎返回相关结果。返回结果的相关性越高,用户使用该搜索引擎的频次就越频繁、产生的信赖利益也就越高。因此对搜索引擎来说,返回高质量、高相关度搜索结果,对塑造、维护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至关重要。

本案中,原告百度公司提供的百度搜索服务,特别是搜索结果排序,通过百度公司投入巨大的研发资源,综合参考网站的质量、网站的浏览量、网站拥有的友链数量、网站内容是否属于专一领域等因素,建立了一套复杂的动态算法,并不断自检产品算法、技术迭代,对其进行优化升级。同时,百度公司还配备了海量的服务器资源,为策略模型提供硬件支持。通过持续不断的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百度搜索已能基本实现搜索结果展现的方式与用户个性化需求的匹配,百度公司对其运营的搜索引擎生态中排序结果的真实、可靠性承担责任,这属于百度公司商业运营的基础。正是这些投入,使得原告百度公司的搜索引擎能够满足广大用户每日海量的检索需求,同时,百度公司对搜索引擎生态中数据的衍生商业价值,亦具有合法正当的商业利益。因此,原告百度公司具有受竞争法保护的合法利益。被告某某公司推出的“万词霸屏”排名技术使得原告百度公司受竞争法保护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严重违背原告百度公司的意愿。

第二,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百度公司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具体而言,被告某某公司给百度公司造成了三方面的损害:

一是破坏了原告百度公司百度搜索引擎正常收录和排名秩序,造成了百度搜索引擎算法失准。原告百度公司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搜索引擎服务。对于搜索引擎而言,返回高相关性、高质量的查询结果是搜索引擎的首要和重要目标,而网站排序策略是搜索引擎的核心技术。搜索排序是由一整套经过反复训练的策略模型自动运转并生成,这其中有大批量的模型都会使用网站权威性、网站页面质量作为信号特征,一旦出现虚假、欺骗行为,会使整个排序模型算法链条数据产生偏离,从而影响相关关键词下的检索结果,导致百度搜索无法为用户提供正常的检索服务。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利用了百度搜索对第三方“高权重网站”的信任,在第三方“高权重网站”上制作生成与网站自身无关且非人工编写的网页,从而利用搜索引擎算法模型的漏洞,使得本不应该出现在搜索结果排序前列的内容,突破正常算法顺序,升至搜索前列。据在案证据显示,某某公司提供的“排名服务”在一周多时间,实现了对百度搜索手机端、电脑端的搜索结果干扰,PC端生成1237个搜索关键词,并达到1237个搜索关键词触发即霸占(一个关键词触发多个相同搜索结果)百度搜索结果首页的效果;移动端生成1294个搜索关键词,并达到1294个搜索关键词触发即霸占百度搜索结果首页的效果。这种行为不仅改变了百度搜索本应有的排序结果,还会严重影响后续模型的训练和迭代,造成恶性循环。

二是造成百度公司的机器性能和服务器资源的浪费。某某公司的行为,会干扰网站权威性和网站页面质量,会在正常计算中掺入大量无效计算,从而导致数据计算规模的增加,耗时增长,影响计算速度,加重机器计算成本,亦可能会导致机器性能降低和浪费,拖累降低了下游各模块的数据计算和产出效果,从而影响搜索结果的正常展现。并且上述资源的运转会消耗百度服务器资源。同时,百度公司需要额外花费研发资源去识别、排除其中的干扰行为,从而导致更多本应用于正常研发的资源被浪费。为净化“搜索生态”,针对搜索内容质量的提高,百度公司推出“飓风算法”“劲风算法”;针对与第三方网站无关的垃圾页面植入,百度公司推出“蓝天算法”。仅2021年下半年,百度公司为打击售卖租赁目录行为,更新目录算法、提升召回、开展针对B2B类页面专项覆盖行动,识别相关作弊页面超过2亿个。

三是影响百度搜索用户体验,降低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信任。某某公司的行为干扰了自然搜索结果排名,每次被干扰过的搜索结果呈现给用户时,均会影响用户对百度搜索的体验,从而降低用户对于百度搜索的信任,伤害百度搜索的商誉。而当网络用户无论换何种关键词,都无法获得符合其预期的搜索结果,用户使用百度搜索的权益无法获得救济时,其极有可能放弃百度搜索,改换其他搜索引擎。

四、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第一,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被告某某公司为客户生成的相关网页,网页的内容可以不用客户提供,客户只需要提供有关的关键词和图片等信息,网页的内容,某某公司会根据客户的情况从网上扒取相同行业网站的内容并通过技术手段短时间内形成大量非人工编写的文章;二是被告某某公司将相关网页植入第三方“高权重网站”,而相关网页的内容与第三方“高权重网站”ICP备案主体并无关联;三是与某某公司签约的部分主体并非“高权重网站”的ICP备案主体;四是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形成成千上万的关键词,并将相关页面与搜索关键词相关联,以达到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即产生相关页面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甚至几条搜索结果内容的效果。这种“万词霸屏”关联行为利用了百度公司算法的漏洞。

第二,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违背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互联网经济是注意力经济。对于互联网用户来说,其输入关键词进行搜索时,最关心的是搜索结果排序前几页的搜索结果展示;对于网站运营者来说,在搜索结果排序中占据高位就意味着能够被更多的互联网用户了解、知晓,表面上看起来是更多点击量,实质是网站知名度的体现。故而,搜索引擎排序结果与网站知名度直接关联,网站运营者想要获得更多的知名度,自然希望其搜索结果在排序中占据高位。搜索行业商业惯例是可以通过优化网站结构、网页代码和内容来提高网站质量,提升其在“自然搜索”结果中的排名。然而,被告某某公司并没有采用行业的商业惯例来帮助其客户提升搜索排名,而是通过在“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植入相关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提升搜索排序。其行为显然是对行业公认商业道德的挑战。

五、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在非法损害他人正当经营的基础上,为自身谋取不当利益,并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影响了其他经营者利用网络开展搜索排序的秩序。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市场竞争者,其在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排序的规则和算法,其通过在“高权重网站”植入相关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序服务的行为,将其他通过提高网站质量、网站内容苦心经营自身网站的合法经营者挤压至搜索排序后位,影响了其他合法经营者本应获得的流量和收益,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二是影响了“高权重网站”自然排名秩序。被告某某公司推出的在“高权重网站”植入相关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序服务行为,若该行为被百度公司“蓝天算法”等技术捕捉到,可能会降低该网站在百度搜索系统中的评价;反之,若该行为成功躲过百度公司“蓝天算法”等技术,该网站因其靠前的排序被网络用户关注点击到,从而导致该网站在百度搜索系统中的评价过高。长此以往,会影响“高权重网站”正常的自然排序秩序。三是影响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被告某某公司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制作和推广网页的行为,造成“高权重网站”超出了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尤其是个别非经营性的网站还涉嫌从事了有偿服务。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

第二,被告某某公司损害了消费者(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消费者信息获取成本。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极大地干扰了用户的正常检索行为,使得网络用户无从辨别哪些是最相关的结果,无法轻易获得本应呈现在排序前列的自然搜索结果,从而被迫阅读了大量广告推广信息,增加了不必要的搜索成本,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二是影响了消费者用户体验。由于用户在搜索结果排名中处于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很容易被人工干扰的自然排名结果欺骗和误导,误以为排名靠前的搜索结果是相关性和影响力最大的产品和服务提供商,从而上当受骗。三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实质上是以自然排名之表行竞价排名之实,而被告某某公司“万词霸屏”行为推送出来的信息却未标注“商业广告”等字样,从而误导消费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六、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缺乏合理理由

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与损害相伴而生。竞争利益受损并不必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当且仅当竞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缺乏合理理由时,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缺乏合理理由。具体而言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是商业行为,而非公益行为。其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创设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名的行为,是为商业牟利,而不是为了保护社会公益或增进消费者福祉。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某某公司通过涉案行为持续获取了利润。二是被告某某公司的行为是扰乱行为,而非创新行为。其租赁“高权重网站”二级目录创设网页进行“万词霸屏”排名的行为,利用的是百度算法的漏洞,而非创设新的有利于消费者的算法或技术。同时,其在二级目录创设网页的行为并未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是将同类合法经营者相关的劳动成果窃取过来。此外,“万词霸屏”排名的行为影响了搜索引擎正常排名行为,对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市场秩序都产生了消极效果。

综上,某某公司涉案行为实质是以技术中立为由罔顾价值观引领,扰乱了健康有序的搜索生态,破坏风清气正网络空间的行为。某某公司根据与其签约的客户的需求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非人工编写的网页,并将上述网页内容增加至租赁的第三方“高权重网站”中,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规则的漏洞,使网络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时,百度搜索结果首页出现一条或多条包含相关网页的搜索结果,其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百度公司、网络用户、其他互联网经营者以及竞争秩序都造成了损害,且缺乏合理理由,具有不正当性,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应立即停止通过某某网站(网址http://www.shansutui.com/)及其发布管理系统(网址http://admin.hi123.shop/)向他人提供“万词霸屏”服务,即干扰百度公司搜索引擎收录和排序服务的行为。

关于消除影响,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的涉案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对百度公司搜索引擎的搜索结果排名可信度产生负面评价,有损百度公司的商誉,因此有必要判令某某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考虑到消除影响的范围与本案被诉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影响范围的相当性,某某公司应在其公司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不良影响。

关于赔偿损失,本案中,百度公司主张以某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计算损害赔偿。百度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包括直接获利和间接获利,其中直接获利为某某公司对外宣称的客户数乘以每一单业务的最小金额乘以20%的利润率,间接获利为某某公司对外宣称的代理商数量乘以每笔业务代理商支付的提成。某某公司对于百度公司上述推算方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事实依据,并提交了其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报表以证明其公司经营状况。百度公司对于某某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真实性予以认可,确认某某公司自2017年至2021年五年净利润为3861747.03元。本院认为,虽然百度公司提供的计算公式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是基于计算公式中各个因数无法直接确定,且某某公司已经提交了财务报表,百度公司对某某公司五年的净利润金额也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可根据某某公司的净利润情况计算本案损害赔偿额,无需再按照百度公司提供的计算公式进行推算。根据某某公司官网上对其公司业务的介绍,涉案业务是某某公司的核心业务,但并非唯一业务。因此,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需将某某公司经营其他业务所获利益予以扣除。某某公司自述涉案业务占到其全部业务的65%左右,但是并未提交各项业务占比的证据,故本案无法确定涉案业务占某某公司整体业务比例的真实数据。本院综合考虑某某公司开展涉案业务的时间,涉案业务在某某公司整体业务中的份额,涉案业务对某某公司其他业务的带动作用以及某某公司的整体利润等因素,在本案中酌情确定某某公司因实施涉案行为所获的利益为270万元。

本案中,百度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万元和取证费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属于涉互联网领域的新类型案件,专业性强,百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智力劳动,5万元律师费与案件的性质和工作量相比适当,取证费3000元系为本案诉讼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据此,本院对百度公司主张的53000元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苏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官网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苏州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70万元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3000元,共计2753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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