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因王某3与王某2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故王某3名下的养老金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应属于王某3与王某2的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现王某1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要求确认对王某3的退休工资即养老保险金享有50%的份额,具有法律依据。1.确认王某2对王某3的退休工资享有50%的份额;2.确认王某2对王某3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享有50%的份额。王某3与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0年8月28日登记结婚。2014年,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东民(商)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2偿还王某1借款200342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后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要求王某3对王某22003427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9月29日,法院作出(2016)京0101民初110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王某2向王某1所负债务未用于王某2与王某3的夫妻共同生活,王某3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判决驳回了王某1要求王某3对王某2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就相关主张,王某3提交其名下账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王某1认可存折复印件的真实性,认为该部分收入属于王某3、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应属于王某2;对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另,王某1表示无法向法院提交王某3的退休金账户线索。经法院查询,王某3名下无公积金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王某3名下账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系王某3与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王某1要求确认王某3与王某2各自享有的份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王某3名下无公积金账户,故法院对王某1要求确认王某2对王某3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款项享有50%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6日判决:一、王某3名下账号为X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款及利息由王某3与王某2按份共有,二人各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额;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王某3、王某2与王某1曾因民间借贷纠纷,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作出(2016)京0101民初11038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2与王某1之间的债务属于王某2的个人债务,王某3不承担连带责任。虽然王某3和王某2系婚姻关系,但王某2的个人债务应当由王某2个人财产进行偿还。如果将王某3的一半收入认定为王某2的个人财产,则会造成二人生活严重困难,与上述生效判决相悖。王某3没有退休金,也没有公积金,每月仅有基本养老保险金3286.35元,且王某3每月需支出房租6300元,水电煤气交通费每月600元,因患冠心病、糖尿病等每月吃药需500元,还有王某3和王某2的饭费、生活杂费等。一审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王某2的个人债务,与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1038民事判决书明显相悖,且考虑王某3因身体疾病需要支出医疗费等,二人生活负担较重,如将王某3养老保险给王某2一半,将无法负担二人之后的生活。王某1答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根据之前的生效判决,王某3分走60多万,足以支付王某3看病的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王某1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王某3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7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01民初170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东城法院2015东执字第5942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第三项发还债权人王某1 518141.34元中的259070.67元不得执行。该判决现已生效。2021年王某3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依法确认发还债权人王某1的款项757258.36元中的一半378629.18元属于王某3所有,一审法院作出(2021)京0101民初21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5942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的第三项发还债权人王某1 757258.36元中的378629.18元属于王某3所有;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执字第5942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中的第三项发还债权人王某1 757258.36元中的378629.18元不得执行,该判决现已生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上述两笔款项尚未发还王某3。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所确认的王某3和王某2对王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根据生效判决,王某1作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本案析产诉讼符合法规规定。因王某3与王某2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属于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故王某3名下的养老金账户内存款及利息应属于王某3与王某2的共同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现王某1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之诉要求确认对王某3的退休工资即养老保险金享有50%的份额,具有法律依据。王某3上诉主张王某2现已退休,收入减少;王某3身体患病需要治疗等情形,要求享有70%的份额。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王某3尚有60多万的执行款等待发还,且王某3在之前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中也系按50%的份额主张相关权利,另王某2系被执行人,其上诉同意王某3主张的分配份额,有规避执行的目的,故本院对王某3、王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所确认的王某3和王某2对王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各享有百分之五十的份额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某3、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