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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职工工伤待遇申领,法院判词没一句多余

发布者:李钊律师|时间:2022年12月05日|分类:劳动纠纷 |258人看过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29日,富贵儿工作中受伤。2012年7月6日,行政部门认定富贵儿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2014年5月27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富贵儿伤情符合工伤9级。2014年6月30日,富贵儿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1.富贵儿和企业2014年6月30日起劳动关系解除;2、企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3.裁决同时认定,公司老板老六为富贵儿参加了农民工工伤保险,富贵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等均由工伤基金核报。
2014年9月8日,富贵儿带着资料到社保基金窗口办理工伤待遇审核。窗口工作人员经审核,认为根据工伤经办规程规定,企业职工(包含建筑企业农民工)发生工伤,需要单位申报工伤基金支付,再由社保部门支付给企业,并由企业支付给受伤职工本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富贵儿出面申报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不符合规定,未受理原告的申报。
无奈的富贵儿只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立即受理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申报,并及时作出审核结果。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行政部门对富贵儿工伤、劳动能力伤残及公司已为富贵儿办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企业职工的工伤待遇是否必须由用人单位申报。《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也就是说富贵儿的工伤医疗待遇受法律保护。虽该条例未对工伤医疗待遇的申报作出具体规定,但富贵儿作为工伤保险待遇的受益人,依法向工伤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待遇审核,不违反该条例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费,填写《工伤医疗(康复)待遇申请表》并提供以下资料:……”该条款只是对用人单位申报医疗(康复)待遇审核时,提交资料提出的要求,而不是对申报对象加以限制同时,《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对于伤残待遇审核也未规定必须由谁提出申报,对于申报工伤待遇支付同样没有规定要通过用人单位转付受伤职工。庭审中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认可富贵儿向自己提出工伤费用(待遇)结算审核含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故行政部门以《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必须由用人单位申报,不符合《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其他规定。更何况,富贵儿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再要求由用人单位提出申报,并通过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显然不利于及时保障受工伤事故伤害的职工的权益,也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
综上,法院认为行政部门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9月8日作出对富贵儿申报的工伤待遇认为应由富贵儿公司申报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工伤待遇申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号:(2014)绍越行初字第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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