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裁判要点】:何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2018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其离职赔偿依法应限制为12个月,一审法院的上述计算并无错误。
【案例检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民终19214、19215号
【法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首先,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广东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东某公司在二审中对一审部分证据进行公证、翻译后重新提交,并不能改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定性。
其次,何某二审仍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分段计算且不应受12年的限制,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分析认定,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且计算赔偿金的数额为671040元(27960元/月×12年×2倍),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本院予以支持。
但需要说明的是,基于何某的实际工作情况,虽然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4年开始建立,但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确应从1995年开始起算,只是何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2018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其离职赔偿依法应限制为12个月,一审法院的上述计算并无错误。
最后,双方确认广东某公司支付的480105.8元包含335520元经济补偿金和39809元的代通知金,何某上诉主张代通知金不应自上述赔偿金中扣除。代通知金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产生的款项,其支付是基于该条规定中的劳动关系解除情形而定。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广东某公司无需支付代通知金,何某并无获得该款项的事实和法律基础。而该款项亦属于因劳动关系解除而产生的款项,一审法院将其在赔偿金总额中予以扣除,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故此,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广东某公司应支付给何某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差额为295711元(671040元-335520元-3980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要点】:何某的基本工资高于2018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工作年限亦超过12年,二审判决以2018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标准,按照12年的计算年限,计算出广东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何某的再审申请。
【案例检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粤民申3584、3585号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何某的基本工资高于2018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工作年限也超过12年,二审判决以2018年广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为标准,按照12年的计算年限,计算出广东某公司应向何某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何某主张计算赔偿金的年限不应限制在12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