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正常参保的劳动者因工伤致残,相关残疾器具需要定期更换且延续周期长,这种情况下,企业是否应先行支付?预付的时间、金额与企业正当发展利益之间又该如何平衡?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对于劳动者使用的更换周期为四年的残疾辅助器具,依法判决用工企业预付更换7次、即28年的费用共计14.7万元。2018年7月,刚刚二十岁出头的牛某入职某小微企业,既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五个月后,牛某在工作中因不慎发生机械伤害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达到五级伤残,并配置安装了假肢,实际支付3.4万元,更换周期为四年。嗣后,牛某按照2018年苏州市人均寿命83岁,主张公司先行支付其更换14次、共计56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7.6万元。公司则主张,后续的残疾器具费要等实际发生再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牛某经仲裁裁决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经认定属于工伤,依法享有工伤待遇。本案中,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牛某参加工伤保险,导致其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公司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向牛某支付费用。结合牛某的年龄及伤情,其后续的残疾器具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从减轻牛某诉累及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酌情认定公司应当支付牛某后续更换14次的辅助器具费,按照当地人社部门相关规定载明的涉案辅助器具配置最高支付限额为2.1万元确定,共计需支付29.4万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适度预付可以减少双方诉累、救济工伤职工,但按照人均寿命来折算未来56年的赔偿金额,对于企业而言压力过大,遂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工伤发生后应当及时补缴相关费用,在补缴前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补缴后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牛某主张的后续残疾器具费虽尚未发生,但根据其年龄及伤情,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公司确实未能在牛某入职后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此亦给牛某后续更换假肢及相关费用的实现带来了不便与风险。结合公司目前经营情况考量,从保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以及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出发,对后期更换费用可予先行支持。鉴于劳动者求偿权利长期存在,因此预付年限应当适度,既充分考虑工伤职工实际需要及生计改善,又兼顾企业生存发展及其他职工、第三方利益。本案裁判的关键在于寻找相应平衡点,对尚未发生的辅助器具不宜一次性支持过长时间。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企业先行支付7次、即28年的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共计14.7万元。至于牛某后续如因本次工伤仍需继续安装假肢,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二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本案系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但因为用人单位一直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是一家经营困难的小微企业,从而使得本案具有诸多特殊性。在残疾器具费问题上,本案有两个核心问题需要解决。首先,可否要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残疾器具费?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预先支付,劳动法、社会保险法领域并无直接的法律依据。但在民事法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一次性预先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作出了规定。预付制可以减少当事人诉累,同时避免权利人后续更换器具时因义务人经济能力的变化而难以获赔的风险。苏州中院比照该司法解释,在民法上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赔偿尚可以预付残疾器具费,由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残疾器具费先行支付,并没有法律适用上的障碍。其次,可否要求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至当地人均寿命?残疾器具费的预付已经体现了对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综合平衡劳资双方利益角度考量,对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不宜一次性支持过长时间。如将预付年限裁量到人均寿命这一极致,则有违比例平衡原则,企业负担可能因此过重而影响当前发展,最终对工伤职工及企业其他劳动者,也可能对社会、对第三方债权人不利。同时,在民事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裁判中,先行支持后续残疾器具费一般不超过20年,本案作为具有特殊性的劳动领域的工伤待遇案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理念进行个性化裁量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