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夏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夏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餐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6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被告至原告开设的位于本市闵行区虹梅路3219号二楼餐厅预订包房并留下个人手机号,谎称自己姓吴,要请领导吃饭。第二天,来了四人在包房消费了一瓶飞天茅台酒在内的野味大餐,共计5688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让原告购买香烟的300元,餐费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查,原告在本市闵行区虹梅路3219号三楼潮汕蛇庄经营蛇类火锅等食品。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待销售的眼镜蛇三条,并于次日将原告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三条眼镜蛇为舟山眼镜蛇,系《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物种。后原告因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其系长白新村派出所民警,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去原告处系侦查行为。后本院至长白新村派出所调查,长白新村派出所向本院表示,被告系该所民警,当日至原告处就餐系刑事侦查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对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怡
二O二二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