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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路上捡走他人掉的苹果手机被解雇,公司是否管得太多?一二审分歧巨大!| 劳动法库

发布者:李钊律师|时间:2022年09月07日|分类:劳动纠纷 |259人看过


王小石2004年9月6日入职深圳富某华公司,公司位于富士康集团厂区内。


2019年4月9日9点多,王小石骑单车下班路上看到有人走路掉了一只苹果手机,但失主不知,仍然往前走路,王小石把单车调头捡起手机并迅速离开,失主也在几秒后发觉手机丢失迅速回头寻找,但王小石已骑单车离开。


第二天,王小石被传唤至警务室后,王小石即将手机归还给失主。


2019年5月10日,公司以王小石的行为违反了《集团员工违纪管理处理规定》第70条的规定(“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为由,与王小石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5月13日,王小石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43045.1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小石不服,起诉到法院。


一审判决:捡起手机不归还失主且立即离开现场,有偷盗及侵占他人财物的嫌疑,公司解除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王小石不予确认《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但《讲习签到表》上内容也有关于《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上的规章制度,王小石也签名确认已学习过,故不存在王小石不清楚《集团员工违纪处理管理规定》的内容。


从公司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中,清楚地看出王小石骑单车在看到失主不知手机丢失后仍然往前走路的情况下,立即把单车调头捡起手机并迅速离开,并没有立即归还手机给失主,失主也在几秒后发觉手机丢失迅速回头寻找,但王小石已骑单车离开一段距离。王小石提供的《事情经过说明》上王小石表示在很远的距离下看到有手机丢失在路边不知失主是谁的情况下才把手机捡走,明显与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不符合。监控视频显示的内容与公司提供的《谈话笔录》及《自述材料》内容基本符合。王小石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有恐吓及威胁其签名确认。故王小石是看到失主如何丢失手机的情况下,捡起手机不归还失主且立即离开现场,有偷盗及侵占他人财物的嫌疑。


王小石主张,侵占是一个法律概念,按照刑法的定义,其必须具备拒不归还的情节,公司的所有证据均无法证明王小石有拒绝归还的情节,并且公司的公司制度中对侵占也没有完整的定义,在这种情况下,只能参考刑法对于侵占的定义。本院认为王小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根据公司的管理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王小石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小石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王小石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王小石捡手机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制度不能管得过宽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小石签名的《谈话笔录》、《自述材料》可知,王小石下班之后,在厂区篮球场的路边捡到一个苹果手机,并将手机关机后离开现场,第二天被传唤至警务室后,王小石即将手机归还给失主。


公司主张,王小石的行为违反了《集团员工违纪管理处理规定》第70条的规定(“偷盗、侵占公司或他人财物者,或帮他人销赃者”),其因此与王小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后,可以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纪律作出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规范劳动纪律,因此,其适用的时间、地点应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过程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


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对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影响,在不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的情况下,不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约束的范围。


本案中,王小石没有立即向失主归还手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该行为并未发生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之内,也没有损害公司的利益,在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明确说明其适用的范围包括富士康厂区内的所有地点和所有时间的情况下,公司依据其规章制度与王小石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为,公司应向王小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王小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68.17元,在公司的连续工作时间为14年8个月,因此,赔偿金应为143045.10元。


综上,二审判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43045.10元。


案号:(2020)粤03民终44*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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