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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败诉:援引法条规定十日以下拘留,却作出十二日行政拘留,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发布者:李钊律师|时间:2022年08月25日|分类:行政复议 |1263人看过


三原县公安局与孙某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陕04行终49号

上诉人三原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孙某莉行政拘留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2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9年9月2日,陕西三原某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位于三原县XX中心XX村的不动产登记证。2020年1月6日,三原高新区党工委向被告发送关于申请联合做好某置业项目施工环境保障工作的函,就陕西三原某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手续已办理完毕,为避免项目启动过程中群众与施工方发生冲突,出现群体性事件,请求被告协助做好项目施工环境的安全保障工作。2020年1月8日8时至10时,陕西三原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工地施工时,孙某莉等人以其土地承包期限未届满,土地征收存在问题等为由,采取坐在施工挖掘机履带的形式,阻止陕西陕西三原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及三原县高渠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进行劝离,并向原告等人出示了权利人为陕西三原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地块的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及原件,但原告等人仍拒绝撤离现场。被告工作人员用高音喇叭向现场人员明确警示,限现场阻止施工的村民限时离场,否则强制带离现场。原告等人仍未自行离开,后被被告工作人员带至三原县公安局。2020年1月8日,三原县公安局作出三公(治)行罚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三原县公安局2020年1月8日作出的三公(治)行罚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公安机关具有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陕西三原某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设工地施工期间,原告孙某莉采取坐在挖掘机履带的方式,阻止企业施工的行为,有原告及现场村民、三原县高渠乡发展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互相印证,原告以维权等为由,采用不合法的方式阻止企业正常施工,其行为扰乱了企业的正常工作秩序。但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援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原告进行处罚,该23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为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而被告对原告作出十二日的行政拘留,故应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该处罚决定已经实施,应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法。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确认被告三原县公安局对原告孙某莉作出的三公(治)行罚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三原县公安局上诉称:被上诉人孙某莉等人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上诉人孙某莉等人做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被上诉人孙某莉系该次事件的组织者,遂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孙某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原县公安局针对被上诉人孙某莉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依据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之规定,而上诉人三原县公安局针对被上诉人孙某莉的违法行为作出十二日的行政拘留,故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该规定针对的是事实行为等不具有可撤销内容而无法撤销的情况,如执行行为、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密切关系的殴打行为、损毁财物等行为,这种类型的行为违法的,法院无法适用通常的撤销判决,则应作出确认违法判决。本案上诉人三原县公安局针对被上诉人孙某莉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该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三原县公安局作出的三公(治)行罚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涉及对被上诉人孙某莉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对该部分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认被告三原县公安局对原告孙某莉作出的三公(治)行罚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42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即确认被告三原县公安局对原告孙某莉作出的三公(治)行罚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二、撤销三原县公安机关作出的三公(治)行罚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孙某莉的行政处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三原县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智慧

审判员  刘 宏刚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常丹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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