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据产品的法律属性及权益保护——某(中国)软件公司与安徽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当前,大数据产业已成为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中一个蓬勃兴起的新产业,但涉及数据权益的立法付诸阙如,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本案系全国首例数据产品纠纷案,也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正当性及数据权属判定的新类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判决明确了网络运营者对于用户行为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界定了数据收集、使用的合法性、正当性标准,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初步厘清了各相关主体数据权益的权利边界,同时赋予数据产品开发者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确认其可以此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本案入选“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全国十大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案例”“2021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二等奖”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案情介绍】 某(中国)软件公司系某电商平台运营商。某(中国)软件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以下简称涉案数据产品)为网店商家提供大数据分析参考,帮助商家实时掌握相关类目商品的市场行情变化,改善经营水平。涉案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某(中国)软件公司在收集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巨量原始数据基础上,通过特定算法深度分析过滤、提炼整合而成的,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安徽某科技公司系“某互助平台”的运营商,其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技术服务的方式,招揽、组织、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 某(中国)软件公司认为,其对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享有财产权,被诉行为恶意破坏其商业模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安徽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安徽某科技公司辩称,某(中国)软件公司收集使用数据不合法,对涉案数据不享有权利,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 关于某(中国)软件公司收集并使用网络用户信息的行为是否正当。涉案数据产品所涉网络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以及由行为痕迹信息推测所得出的行为人的性别、职业、所在区域、个人偏好等标签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与标签信息并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规定的网络用户个人信息,而属于网络用户非个人信息。但是,由于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用户个人偏好或商户经营秘密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容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或经营秘密。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网络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信息的网络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经审查,相关隐私权政策所宣示的用户信息收集、使用规则在形式上符合“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求,涉案数据产品中可能涉及的用户信息种类均在隐私权政策已宣示的信息收集、使用范围之内。故某(中国)软件公司收集、使用网络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用户信息安全保护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2. 关于某(中国)软件公司对于涉案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首先,单个网上行为痕迹信息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此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网络原始数据的内容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此类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能享有独立的权利,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网络原始数据的使用权。但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网络原始数据,数据内容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投入,通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是与网络用户信息、网络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可以为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3.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安徽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新的劳动创造,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如不加禁止将挫伤数据产品开发者的创造积极性,阻碍数据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福祉的改善。被诉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破坏了某(中国)软件公司的商业模式与竞争优势,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安徽某科技公司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估算,其在本案中的侵权获利已超过200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安徽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某(中国)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宣判后,安徽某科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网络用户网上浏览、搜索、交易等行为信息,属于痕迹信息和标签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时应遵循正当、合法、必要的原则,同时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制;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严格规制。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经营者的用户信息不具有财产权属性;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有限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性财产权益。未经许可,直接将他人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工具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共数据商业化利用的合法性边界——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与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商业诋毁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数据已成为未来商业竞争的核心动力。为了鼓励数据的共享和流动,最大程度地挖掘数据价值,保障数据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应当赋予大数据分析企业享有基于数据利用产生的数据权益。同时,也要兼顾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提供者、数据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增强社会整体福祉的角度平衡各方利益。本案是全国首例公共数据案,涉及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的正当性问题。通过本判决,首次确立了公共数据使用的基本原则,厘清了公共数据合法使用的边界,并从确保数据来源合法、数据安全、数据质量等方面,约束数据使用行为,以促进大数据分析企业通过改进算法技术、规范数据处理规则等,实现良性有序发展。本案获得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度全国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被评为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司法报告》。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59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4874号 【案情介绍】 2019年5月5日、6日,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运营的网络平台通过发布和向特定用户推送的方式,发布了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清算的企业信息,引发媒体广泛关注,均围绕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存在清算行为进行了报道,还涉及了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及其旗下金融贷款产品。短时间内新闻搜索条数达千万条以上。该条清算信息系某网络平台抓取自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公共数据,但系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2014年企业年度报告出现的历史信息。经原告申请,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要求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散布与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的清算信息,并对推送行为予以澄清。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在其官方微信、微博上发表声明,回应了某网络平台审慎不足的相关质疑,认为某网络平台保证信息内容与信息源头一致,做到真正将信息精准且及时地提供给用户。对于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清算信息的推送,相关人员的清算信息是公示系统曾记录在案的,绝非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二次编辑把舆论锚点标在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不善之上。该声明发出后,引发了媒体新一轮的关注和报道。 【裁判内容】 1. 公共数据合法使用原则。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和挖掘。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原始数据主体,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供某网络平台用户查询。因此,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与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同处于大数据平台构建的数据生态系统中。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抓取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信息,虽然数据本身来源于公共数据,但是信息的发布和推送行为应当保持与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企业信息的一致性,即客观公正的反映企业信息,不应因数据来源的公共属性,而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商业利益。 2. 行为不正当性的评价。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数据信息直接指向原始数据主体。基于征信大数据生态系统中数据与数据源之间的联系并未切断的特殊性,某网络平台提供的企业信息查询功能与原始数据主体之间具有唯一的对应关系。这种基于同一数据生态系统中的数据与信息的对应关系,将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利益带来影响,并集中体现在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商誉权上。商誉是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通过经营行为累积的社会整体评价,体现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关系,从这个角度讲,商誉具有财产属性,良好的商誉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由于信息发布行为造成的认识错误将导致用户企业或个人在交易时对其它经营者的经营状况、关联关系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无故减少其它经营者的交易机会、或增加经营者的交易成本和负担。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以信用为基础的市场竞争秩序。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互联网征信机构,在享有征信数据带来的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应当对数据质量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征信数据的数据质量不但影响互联网征信机构自身的竞争能力,还因为数据本身对数据主体的商誉影响,而影响数据主体的竞争优势。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针对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推送企业信息的行为,在数据存在偏差的情况下,将为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带来商誉上的损害,并且影响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竞争优势。因此,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从行业现状出发确定责任承担。由于互联网征信行业仍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相关行业规范尚未成熟,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合理确定注意义务。一方面,从事企业征信的互联网征信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优势,将公共领域碎片化的局部数据整合起来,较为完整的反映企业经营信用状况,实现了面向整个市场的信息共享,解决了商业信息滞后、信息不对称的市场困境,在降低信息收集成本,增加交易行为的透明度,促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方面具有积极作用。由于受到数据共享范围、获取成本的限制及数据有效抓取技术的局限,在司法裁判上,不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赋予过高的注意义务,对于普通的信息偏差,应当允许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但另一方面,互联网征信企业作为一种互联网经济下新兴的商业模式,对于收集、发布的数据信息仍具有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通过技术的革新和完善,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具有公信力的企业信息。 综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苏州某网络科技公司赔偿浙江某金融服务公司、重庆某小微小额贷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万元,并为其消除影响。 2020年12月2日杭州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使用公开的公共数据无需征得原始数据主体的同意,但使用行为仍需遵守基本的注意义务,防止不当使用给数据原始主体带来不当损害。在公共数据开放和大数据商业模式下,公共数据使用行为仍应受到正当性判断。大数据产品或服务提供者,使用公共数据时,应遵循来源合法原则、注重信息时效原则、保障信息质量原则、敏感信息校验原则。对公共开放数据的不当使用,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法人或自然人等原始数据主体的合法利益受损,公共数据使用者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数据权益的权属判断与分类保护——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微信数据权益认定的案件,涉及数据权益归属及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认定等影响互联网产业竞争秩序的热点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秉持以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为导向的司法理念,在平衡各相关方权益关系的基础上,厘清了不同数据权益间的权利边界,确立分类保护原则,提出判断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正当性与否的标准和方法,并明确了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基本价值取向。本案判决为构建数据权属规则,防止数据垄断,完善数字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入选“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中国十大传媒法事例”,荣获“第四届全国知识产权优秀裁判文书特等奖”“第四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等。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浙8601民初198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889号 【案情介绍】 深圳某计算机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共同开发运营个人微信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即时社交通讯服务。浙江某网络公司、杭州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开发运营“某群控软件”,以外挂技术将该软件中的“个人号”功能模块嵌套于个人微信产品中运行,利用个人微信用户的用户账号数据、好友关系链数据、用户操作数据为购买该软件服务的微信用户在个人微信平台中开展商业运营活动提供帮助。两原告诉称,其对于微信平台中的全部数据享有数据权益,两被告擅自获取、使用微信数据,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两被告辩称,微信用户信息所形成的涉案数据应归用户所有,两原告并不享有任何数据权益,无权就此主张权利;被控侵权软件的应用属于创新性竞争,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享有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均为微信用户的个人身份数据或个人行为数据。该部分数据只是将微信用户提供的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后而形成的原始数据,并非微信产品所产生的衍生数据。其次,两原告主张数据权益的涉案数据,可以分为两种数据形态:一是单一原始数据个体,二是数据资源整体。网络平台方对于原始数据个体与数据资源整体所享有的是不同的数据权益。就单一原始数据个体而言,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附于用户信息权益,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原始数据的有限使用权。使用他人控制的单一原始数据只要不违反“合法、必要、征得用户同意”原则,一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数据控制主体亦无赔偿请求权。就数据资源整体而言,因系网络平台方经过长期经营积累聚集而成,且能够给网络平台方带来开发衍生产品获取增值利润和竞争优势的机会,网络平台方应当就此享有竞争权益。如果擅自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数据资源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数据控制主体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本案中,两原告的个人微信产品作为社交平台,其主要功能是帮助用户便利地进行社会交际。由于社交活动具有较多私密性的特点,且微信用户数据具有用户社交信息与用户身份信息一并记录的特点,微信用户对于其个人微信数据具有很高的敏感性及安全性要求。微信产品使用过程中社交信息安全性的用户体验获得,直接关系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意愿,构成了微信产品经营生态的底线要求。两被告擅自收集、存储或使用微信平台中作为经营性用户微信好友的其他微信用户的个人数据,将导致微信用户对微信产品丧失应有的安全感及基本信任,减损微信产品对于用户关注度及用户数据流量的吸引力,实质性损害了两原告对于微信数据资源享有的竞争权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创新性竞争,法院认为,基于数字经济“开放、共享、效率”的主要价值取向及其“共生经济”的基本特质,数字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允许在他人既有网络产品基础上创新性地开展自由竞争。但自由竞争不能以牺牲其他经营者对于市场发展及消费者福利的贡献力为代价。一项网络创新竞争如果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发展破坏性大于建设性的,即便能够给部分消费者带来某些福利,但不加以禁止不仅会损害其他多数消费者的福利,同时还将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创造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消费者整体与长远利益的提升。本案中,微信产品在国内外拥有巨量活跃用户,其对于市场的贡献力是显而易见的。被诉侵权软件虽然提升了少数经营性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但恶化了多数用户使用微信产品的体验,如果不加禁止会危及微信产品的整体效能发挥与后续发展,进而会影响到广大消费者的福祉。两被告此种所谓创新竞争活动,在竞争效能上对于市场整体而言明显弊大于利,难谓系有效率的创新竞争,并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60万元,并刊登声明为两原告消除影响。 宣判后,两被告提起上诉,后两被告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该案判决已生效。 【裁判要旨】 网络运营者所控制的数据分为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对于单一原始数据,数据控制主体只能依其与用户的许可享有有限使用权;对于单一原始数据聚合而成的数据资源整体,数据控制主体享有竞争性权益。擅自使用他人数据资源开展创新竞争,应当符合“合法、适度、用户同意、有效率”的原则。规模化、破坏性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具有不正当性,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直播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杭州某科技公司与汪某商业秘密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是我院首例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案件,也是首例数据保护适用惩罚性赔偿案。数据的开发和市场应用已经成为互联网行业的主要运营模式,而该产业模式下数据的保护模式却难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特别新增列举“数据”作为经营信息的一种,给直播行业和运营主体提供了从商业秘密的角度保护数据的新思路。商业秘密日渐成为经营者进行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对于推动企业研发创新,提升市场核心竞争力,推进科技强国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区别于以往以反法原则性条款保护数据的角度,积极探索了数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司法审查标准,并确立了以商业秘密路径保护直播行业数据类经营信息的审查重点和认定思路。同时,本案明确了新领域新业态下数据经营信息、企业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标准,为完善新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直播行业运行、把握数字经济发展规律提供了研究样本,亦为今后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609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民终11274号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某科技公司旗下经营两款直播平台,其经营模式为:平台主播与注册用户开展娱乐互动,用户通过现金充值获得平台内的虚拟货币,通过消费该货币向主播打赏礼物,主播获得礼物兑换后按照约定比例向公司分成收益。公司在打赏环节设置中奖程序,将特定比例的打赏金额归入奖池,在一定礼物赠送周期内,根据后台配置,由程序算法随机生成中奖礼物个数索引,用户有机会从奖池中获得其所打赏礼物价款的一定倍数返还作为中奖奖励。通过后台权限,公司高管可登陆平台账号查看中奖实时数据。被告汪某系原告某平台前运营总监,双方签订保密协议。被告在职期间,利用自身账号权限,登录查看、分析后台数据,掌握中奖率高的时间点,通过关联多账号进行刷奖,获得平台高额奖金;被告离职以后入职相同行业的另一平台公司,在自身账号已被注销的情形下,仍通过获取原告员工胡某账号的方式,继续登录后台进行刷奖,被告持续一年多时间多次登录实施被诉行为,通过数十名主播提现,被告在笔录中自述以此获利200余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导致平台其他注册用户基本无法获取中奖奖励,平台的注册用户充值大幅减少、用户流失,情节恶劣。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并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被告获利金额的1.5倍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0万元。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反法的竞争者,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金额并无依据。 【裁判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直播打赏实时数据,需登录平台管理人员账户查看,并无证据显示其属于通过公开渠道可获得,符合秘密性。就商业秘密内容双方签订保密协议,原告对账户区分人员设置不同查看权限,限制能够接触或获取后台不同数据的人员范围,且两平台账号不可通用。在工作人员离职后,公司及时注销相关账号,对访问、使用相关数据采取必要措施,符合保密性。涉案实时数据,系原告通过设定中奖算法,由程序分配中奖索引,结合用户打赏实时产生,上述后台数据同时蕴含着用户深层衍生信息,平台可通过跟踪程序的运作和数据的变化,关注用户参与度和活跃度,及时调整相关中奖算法和中奖机制。同时,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和利用,既可推算中奖概率,掌握打赏规律,获得直接的经济收益;亦可描绘中奖场景,了解特定平台对中奖规则和利润分成的设定,从平台数据本身、从数据转化为流量的网络平台运营模式、从网络直播行业的商业模式和盈利模式三个角度出发,涉案数据符合商业价值。据此,涉案直播打赏实时数据构成商业秘密,经营者由此可获得相应竞争优势。 被告在职期间的“使用”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离职后的“获取”行为,违反上述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离职后的“使用”行为,违反上述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在自身获利的同时,使互动打赏环节失去吸引力,注册用户的充值和打赏大幅减少,干扰打赏环节正常的运行机制,损害平台经营秩序和竞争优势,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考虑被告的主观故意和情节严重等因素,包括被告曾为原告职工,在询问笔录中自述明知公司不允许;被诉行为发生于在职期间和离职以后两阶段,持续时间久,多次登录后台账号获利,侵权次数频繁;通过关联多账号充值打赏,通过数十名主播提现,涉及范围较广;被告因离职账号被注销,仍获取他人账号实施,行为性质恶劣,获利金额高。该被诉行为在损害平台用户利益的同时,使互动打赏环节失去吸引力,注册用户的充值和打赏大幅减少,平台亦无法通过奖励机制维持客户忠诚度,破坏平台良性互动的经营氛围和健康有序的经营环境。综上,确认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数据类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应予保护,审查中应结合数据组成和行业特征认定其保密性、秘密性、商业价值。网络原始数据组成的衍生数据或大数据,或网络公开数据结合其他尚未公开的内容组成新的数据信息,可依据秘密性要件审查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数据类信息应结合行业现实状态及载体的性质,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认定保密措施应以适当为标准。直播平台中奖数据反映经营者特定经营策略及经营效果,体现用户打赏习惯和消费习惯等深层信息,可为经营者提供用户画像,吸引流量,获得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 微信社交数据的性质及数据爬取行为的认定——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与杭州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我院首例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依法保护数据,并适用“互联网专条”判定数据抓取行为不正当性的新类型典型案例。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已成为市场激烈竞争的重要资源,数据权益的权属、权利边界以及数据抓取行为不正当性如何判断较为关键。本案对使用爬虫工具爬取微信公众平台相关数据行为的不正当性进行判定,明确了数据爬取的行为边界,有效规范数据要素市场的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划定了技术应用创新的合理边界,平衡了平台生态环境构筑者和平台生态参与者之间的公平关系,进一步促进了数据合理开放、分享和流通利用,强化了互联网司法职能,促进了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本案被评为“2021年十大最具研究价值案例”,同时载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工作报告、杭州法院五年工作报告。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1)浙8601民初309号 【案情介绍】 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某科技(深圳)公司系微信公众平台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杭州某科技公司系某网站经营者,微信公众平台通过经营活动吸引用户积累数据,并利用数据获得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相关文章数据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与阅读数、点赞数、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被告使用技术手段绕过微信客户端,操控75个微信账号使用“拟人程序”爬虫工具,将网络请求操作分发不同云服务器,获取“用户登录”权限后以云服务器群登录抓取,同时使用自动化脚本,通过多个代理IP操作,绕过封号、封IP防护措施不间断爬取。两原告诉称被告利用被控侵权产品,突破微信公众平台的数据防护措施进行数据抓取,并进行商业化利用,妨碍平台正常运行,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立即停止被控非法抓取微信公众号信息内容及数据等行为,并删除已经存储的前述数据,同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 【裁判内容】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微信公众号文章数据处于网络环境中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并非用户单一数据,而是与文章阅读数、点赞数、发文时间、文章评论等其他数据共同构成整体数据资源,故两原告就上述微信公众号上积累的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旨在规范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功能或服务进行限制或破坏,干扰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主观上具有过错,长远看也将逐步降低市场活力,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该网络产品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减损消费者福祉,该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规制。综上,某网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汇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部分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规定的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于2021年9月15日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被控数据抓取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60万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要旨】 结合用户协议约定、平台对数据的投入、数据价值等各因素,经营者对平台整体数据资源享有竞争性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网络产品功能或服务进行限制或破坏,干扰其他经营者的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主观上具有过错,破坏竞争秩序和机制,阻碍该网络产品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减损消费者福祉,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规制。 以“撞库”方式获取经销商数据库的行为界定——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与杭州丙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入选理由】 本案系首例对以“撞库”方式获取经销商数据库行为进行司法界定的典型案例,对如何保护销售数据库、如何界定“撞库”行为属性以及如何适用“互法专条”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互联网领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首要条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实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限制了网络用户的自主选择权,未保障网络用户的知情权,破坏了互联网环境中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引发恶性竞争或者具备这样的可能性。本案判决指出超越边界的获取数据库行为也可能会损害未来网络用户的利益,网络用户利益的根本提高来自于经济发展,而经济的持续发展必然依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如果研发数据库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必然使得同行业之间出现恶意竞争,网络用户能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数量亦将减少。本案裁判为数据库的信息获取提供了清晰指引——即在获取相关数据库信息时,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限度的原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从实现积极效果的目的出发对数据库信息进行利用,但不能通过不正当手段实质性替代原数据库开发者的服务。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8)浙8601民初956号 【案情介绍】 原告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系“某网”的运营方及管理者,“某网”作为女装行业门户网站,以服务经销商和女装企业为核心,集商务、资讯服务于一体。两原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进行人工审核经销商资料,并对审核通过的经销商数据进一步加贴标签,并进行人工分类筛选,最终放入平台经销商数据库,形成了具有十几万条经人工收集、审核、加工、筛选数据的经销商数据库。两原告认为其通过经销商数据库以及精准经销商资料的访问、查看并获取权限,已形成具有核心竞争优势的特定、稳定的商业运营模式。被告杭州丙科技公司系某网站的运营商及管理商,其以“撞库”方式非法获取、使用两原告的会员在“某网”上的账号及密码,并轮番持续地登录“某网”,查看和获取经销商数据。两原告认为,被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原告的经销商数据库资料,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至法院。杭州甲科技公司、杭州乙科技公司诉请判令杭州丙科技公司立即停止针对“某网”企业会员及经销商数据库信息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0万元。 【裁判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