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以琛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北京皮特医疗公司,担任法务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为何以琛缴纳了社会保险、公积金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018年12月20日,公司向何以琛发出通知书,内容为:“何以琛:鉴于你于2011年10月17日入职我司,从事法务工作。经司法局网站查询,何以琛为执业律师,执业类别为专职律师,执业机构为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故你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我司通知你,自2018年12月21日起,你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于2018年12月20日前与我司人事专员办理相关事务交接手续,并离开我司。”
2019年1月21日,何以琛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
2019年4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何以琛的申请请求。
何以琛对该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专职律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律师应当专职执业的强制性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何以琛在注册为执业律师期间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本案中,何以琛注册为专职律师,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律师应当专职执业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中涉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部分应属无效。故何以琛基于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原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以琛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我与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没有遵循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
何以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中涉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部分应属无效,系法律适用错误。
2.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八年之久,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一审判决没有遵循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保护了不诚信一方的不当利益。
4.公司认为劳动合同无效,强行驱逐我离职,程序违法。
二审判决: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何以琛作为执业律师期间,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故本院围绕何以琛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何以琛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间其身份为执业律师,则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等关于律师执业管理的相关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本案中,何以琛作为执业律师期间,不符合可以兼职执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涉及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据此,何以琛基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基础,在本案中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以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9)京01民终971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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