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是四建集团公司员工。
2016年9月14日,张三下班后先回到公司宿舍,短暂停留后,乘坐同事李四的二轮摩托车回70多公里外的如皋老家过中秋节,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张三死亡。后经法院判决,认定张三、李四在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7月7日,张三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公司向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认为张三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是从工地到宿舍,其未经负责人同意回如皋老家过节属于与工作无关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三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是在下班时间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亡)。
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回老家与家人团聚,符合民俗常理和中国国情,且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社局认为张三从宿舍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是在合理下班时间和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的认定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对“上下班途中”应作出全面、合理的理解,需要考虑职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等合理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包括职工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职工按正常工作时间上下班以及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的途中,同时要考虑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虽然张三平时在单位住宿舍,但其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市,其近亲属居住地亦应属于张三的住所地之一。根据公司证人何某的陈述,张三发生事故当天背着包离开宿舍区,且向何某陈述回老家过节,故张三当天下班后所要前往的住所地应为如皋老家,其回宿舍收拾物品再行回老家过节,应属于下班途中合乎情理的短暂停留。
中秋节是合家团圆、共享天伦之乐的中国传统节日,张三下班后乘坐李四摩托车回如皋与家人团聚,符合民俗常理和中国国情,且行程路线具备合理性,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上诉:回到宿舍后,已经完成下班行为,回老家系探亲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要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的路线是否合理。
张三回如皋老家系探亲行为,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满足目的要素。张三从工地回到宿舍后,已经完成下班行为,且有证人谈到张三回到单位宿舍洗漱换衣服,之后才离开宿舍前往如皋老家。同时,张三老家距离工作地点七十多公里,认定此距离属于上下班途中显然不合理,不满足空间要素。张三之行为实属回老家过节的探亲行为,不满足目的要素。故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二审判决:张三下班后回老家,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回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三下班后从宿舍回如皋老家过中秋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张三的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均在如皋市,张三当天下班后回老家,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回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
张三因工作性质和路途原因,工作期间通常住在单位为其提供的宿舍里,当天下班后其回宿舍洗漱换衣,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属于合理时间段。且《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复函〔2008〕375号)指出,职工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故人社局认定张三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号:(2018)苏12行终21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