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太极2015年10月14日入职珠海某电梯公司,担任设备工程师,月平均工资为7334.5元。
黄太极入职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13日到期。
2019年9月27日,公司向黄太极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如下:
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 非常感谢您在职期间为公司所做的工作,公司与您之间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将于2019年10月13日期限届满,公司决定不再续订劳动合同,现通知您终止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9年10月13日。 请您于接到本通知后至终止劳动合同前,于2019年10月13日17点前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此种情况下需要支付您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9338元。
黄太极于2019年9月27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并书写签收意见:不同意赔偿金的数额,按合同法必须赔偿8个月补偿金。
2019年10月11日,黄太极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于合同期满离职。
黄太极于2019年11月14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766元。
仲裁委认为公司不违法,只裁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9338元。
黄太极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黄太极在收到通知书后,未表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公司终止不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13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黄太极作为劳动者有选择签订合同与否的权利,但其未向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于劳动合同期满前半个月向黄太极发出《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黄太极在收到通知书后,亦无表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愿,只是确定“不同意赔偿金的数额,须赔偿8个月补偿金”,公司解除与黄太极的劳动关系不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形,黄太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愿意支付给公司经济补偿金29338元不违反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黄太极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黄太极已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未有证据证明黄太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情况下,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黄太极具有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黄太极同意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黄太极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故公司本应与黄太极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在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之前,直接向黄太极发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损害了黄太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黄太极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当向黄太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334.5元×8=58676元。
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在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主动提出不续签违法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公司在双方第二次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前,且黄太极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主动向黄太极提出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粤民申12448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