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静,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市,身份证号码:3402231980********,大学文化,原**省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幢**室。被告人王静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六安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8月12日本院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本案由六安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20年8月7日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办理。2020年8月12日六安市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王静涉嫌受贿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王静利用担任**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法官职务及职权形成的便利,在民事案件二审、再审等诉讼活动中,利用自己的职务或者通过向其他法官说情打招呼为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41.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丁某甲与丁某乙合伙纠纷案件在省高院再审,案件第三人秦某某(系丁某乙前妻)为获得有利裁判,通过表姐任某甲请求古某某(系秦某某方原审代理人,另案处理)委托被告人王静向该案承办法官打招呼。被告人王静答应后找到承办法官张某甲表示希望多考虑秦某某方的诉讼请求。期间,秦某某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帮助,由古某某先后安排任某甲分别于2012年3月9日、2012年11月30 日,向被告人王静尾号为8404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万元、0.5万元,共计1.5万元。2.收受北京**(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古某某贿赂5万元(1)2016年,古某某代理的中国**银行**支行与**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在省高院二审期间,为获得有利裁判,古某某请求被告人王静对该案给予帮助。被告人王静答应后向该案承办法官张某乙表示希望能多关照。期间,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帮助,2016年6月6日,古某某以协调案件需要花费为由,向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其母亲曹某某尾号为4174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2)2017年,古某某代理的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朱某某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省高院再审,为获得有利裁判,古某某请求被告人王静对该案给予帮助。被告人王静答应后向该案承办法官夏某某表示希望多关照。期间,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帮助,2017年12月12日,古某某以协调案件需要花费为由,向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其母亲曹某某尾号为4174中国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2016年,李某某代理的芜湖**铸管有限责任公司与**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在省高院二审,为获得有利裁判,李某某请求被告人王静对该案给予帮助。被告人王静答应后向该案承办法官戴某某表示希望能多关照。期间,为感谢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帮助,2016年9月28日,李某某向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其母亲曹某某尾号为4174中国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4.收受枞阳**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丙贿赂5万元2017年下半年,枞阳**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丙与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省高院再审,被告人王静为该案承办法官。张某丙为获得被告人王静的帮助,在两次宴请被告人王静之后,分别送给被告人王静现金2万元和3万元,共计5万元。该案最终由被告人王静主持调解,双方以调解结案。5.收受芜湖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贿赂28万元(1)2017年,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芜湖市**架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省高院再审,为获得有利裁判,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公司,委托其代理律师古某某请求被告人王静对该案给予帮助。被告人王静答应后向该案承办法官袁某某表示希望能多关照。期间,为争取和感谢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帮助,2018年1月9日,经古某某协调,时任***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刘某某经任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向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其母亲曹某某尾号为4174中国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2)2017年,**公司与朱某某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再审后,驳回朱某某等人的再审申请,为感谢被告人王静提供的帮助,古某某协调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公司向被告人王静送钱,2018年3月13日,刘某某经任某乙同意向被告人王静母亲曹某某尾号为4174中国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3)2019年,****公司与付某某发生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在省高院二审,为获得有利裁判,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公司,委托代理律师古某某请求被告人王静对该案给予帮助,被告人王静答应后向该案承办法官程某某打招呼,希望多关照。同年6月10日,被告人王静因私到芜湖,古某某安排被告人王静入住芜湖**酒店**房间,并告知被告人王静会有人找他。随后古某某授意刘某某到酒店向被告人王静送钱,刘某某经任某乙同意后,在该房间送给被告人王静现金20万元。2019年11月19日,刘某某被芜湖市南陵县纪委监委留置后,为掩饰犯罪,被告人王静将8万元退还给***公司。被告人王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收受枞阳**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丙所送现金5万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静退回违法所得33.5万元,被告人王静退还***公司赃款8万元已被追缴。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