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2018)苏01民终1544号》 2016年5月4日,杨某入职某公司,由某公司派遣至某南京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6年6月8日,杨某以个人原因向某南京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办理驾驶员离职办理流转单和离职审批表。2016年6月9日,杨某因突发性脑出血入院抢救,2016年6月27日出院回家休养。2017年5月25日,杨某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劳动报酬争议申请仲裁…… 本院认为,杨某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均涉及杨某与某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已解除,何时解除的问题。 杨某主张,其虽然于2016年6月8日提出了辞职申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关系应当在2016年7月8日才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的任意辞职权的行使,该条规定具有两层含义: 一方面,保障了劳动者单方辞职的权利,即劳动者只要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无需得到用人单位的批准或同意,通知期满后劳动关系即告解除。 另一方面,该条规定为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设置了三十日的预告期,在于约束劳动者的辞职权,给予用人单位一定的时间以寻找替代的人力资源,保障用人单位的正常用工秩序。 用人单位有权在劳动者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的三十日内,要求劳动者正常工作或交接工作至其找到新的人力资源替代为止,但法律并不禁止用人单位放弃该段时间要求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权利,同意劳动者即时离职。如用人单位未等三十日期满即作出同意劳动者离职的意思表示,那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单位作出批准的意思表示时即告解除。 本案中,杨某于2016年6月8日向某南京分公司递交离职申请,并于当日归还了车辆,办理了驾驶员离职办理流转单和离职审批表上所载的离职手续,离职办理流转单上载明杨某的离职日期及离职审批表上载明杨某的工作截止日期均为2016年6月8日,可以看出,在杨某提出离职申请后,用工单位某南京分公司及用人单位某公司均未表示异议,同意杨某当日离职,并于当日与杨某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此举应视为某公司放弃要求杨某继续工作30日的权利,杨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6月8日解除。杨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至少应至2016年7月8日解除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员工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后,用人单位是否能够放弃该30天的通知期限的问题,实务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如本文案例展示,有观点认为,“提前30日”预告用人单位,属于对员工辞职权的限制,是员工的义务,以给予用人单位做好交接以及接下来人员安排的充分时间,所以,如果用人单位认为不需要30天,仅几天就可以的,可以放弃要求员工履行30天预告的义务,届时,公司及时向员工批准最后工作日即可。 另一方面,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仍需待员工30天通知期满后方可要求其离职,否则,在30天的通知期限内,用人单位做出的解除、终止的实际行为,将可能涉及违法解除、终止。 从目前江苏地区案例的检索来看,倾向于认同前一种观点,但不排除后续实务口径的变化。该观点的展示,主要基于对“30天通知期”立法设定上的理解。“30天的通知期”对用人单位来说是一种权利,是避免用人单位因员工突然提出的离职而造成的所在岗位的空缺。因此,该权利自然可以通过用人单位“批准”的形式予以放弃,无需用人单位等待至30天的通知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才予以解除或终止。 鉴于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形成统一的观点,因此如双方就30天的通知期限内员工提前离职能够达成一致的,那么问题不大。 如果是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考虑到江苏省实务案例中所倾向的“用人单位可以放弃30天通知期”的观点,如依据工作交接或其他事宜,用人单位有同意员工即时离职意向的,建议公司在员工提出辞职后及时与员工确认最后工作日的情况,或以书面批准员工辞职申请的方式来确认员工最后的工作日并将最后工作日告知于员工。 不建议在员工提出辞职后,因双方事后产生的矛盾事宜,再要求员工于30天通知期限未满时提前离职。 注:本文解读仅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实务中请以当地有关部门最新规定为准。 文丨盛欣然 审核丨屈鲁宁 编辑丨Ela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