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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达到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需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

发布者:李钊律师|时间:2022年07月24日|分类:法律顾问 |475人看过


小编按: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是否需支付经济补偿?下面看看北京高院的裁判观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1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某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佳,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同心园保洁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玲,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玲,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邵某英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同心园保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同心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6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英申请再审称,(一)同心园中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造成我并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二)我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同心园中心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邵某英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心园中心在邵某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邵某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同心园中心同意向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邵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立杰

审  判  员:王士欣

审  判  员:李 林

二O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王 芳

书  记  员: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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