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如皋法院长江流域环境资源第二法庭对一起因采用地笼网捕鱼、农药毒鱼引发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万箐被判处拘役二个月。
今年初,在广告公司从事安装工作的万箐,闲谈中偶然听说可以通过在高邮湖内放置地笼网的方式捕鱼虾吃,只要放置的数量不多,就不会出事,要是放点药,“效果”会更好。4月14日,明知高邮湖处于禁渔期的万箐买了3条地笼网,趁着夜色将地笼网放入高邮湖中。隔了两天收网时,发现只捕获了50克左右的小虾,他想到了之前打菜虫剩余的“溴氰菊酯”,也就是俗称的“敌杀死”。4月18日凌晨,万箐在上述放置地笼网的位置用“敌杀死”试效果时,被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的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万箐在禁渔期使用俗称“绝户网”的地笼网实施非法捕捞的同时,变本加厉,又采取投放农药的方式实施毒鱼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其行为不仅给高宝邵伯湖的水生态资源造成损害和威胁,还有可能对食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危害,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十分明显,结合其自首、认罪认罚、使用农药剂量不大、渔获物不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作出上述判决。作案工具地笼网和“溴氰菊酯”农药瓶均被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转自:如皋市法院)
被告人李海江,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居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一部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江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提起公诉,检察员张可佳代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3日至15日间,被告人李海江以猎捕麻雀为目的,在梨树县孤家子镇XXXX自家院内西侧,架设粘网猎捕麻雀,捕到一只麻雀并扔掉。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海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止的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建议判处罚金。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海江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李海江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江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合本案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非法狩猎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江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大四平镇。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喜良、代理检察员张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纬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上旬,被告人于某某购买了一张大约15米长、1.5米宽的鸟网后,擅自将鸟网架设在自家院内并猎捕一只麻雀。后被告人将该麻雀放在自家的鸟笼内饲养,该麻雀大约二天后死亡。2020年1月19日,新宾满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平顶山警务区民警在巡查中发现被告人于某某家的院内有架设的鸟网,并在其家中的鸟笼中查获麻雀(死体)一只。被告人于某某当即被口头传唤至平顶山警务区,经依法对其讯问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非法狩猎的犯罪事实,涉案麻雀(死体)一只、作案工具鸟网一张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该麻雀属于辽宁省“三有”陆生野生保护动物。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二、涉案麻雀(死体)一只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鸟网一张依法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可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犯罪的指导意见》中,
九、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食用涉案野生动物对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不适宜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