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公司:无此项义务 余某系合肥某小区业主,购买了该小区一地下车位。2020年11月,余某购买了一辆小型电动车,在与电力部门沟通安装充电桩事宜时,电力部门告知其安装充电桩需提供物业公司允许充电桩施工的证明材料。余某为此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遭拒绝后诉至法院。 庭审中物业公司辩称,其一,其无权决定同意余某在地下车库安装充电桩。安装充电桩涉及小区配电箱的使用负荷、用电安全、消防安全、人防效能以及可能影响其他业主权益和公共安全等问题,属于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物业公司对此并无决定权。其二,出具允许施工证明不是物业公司的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物业公司与余某并无此类合同约定。《关于加快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通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仅仅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且从内容看,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也是倡导性的,而非强制性的。 法院: 出具允许安装证明 协助业主安装 针对物业公司“充电桩涉及小区用电安全”之辩称,法院认为,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第七项“完善基础设施”之规定,产权分界点以外的电网增容工程,由供电企业负责建设;产权分界点以内的电网增容工程,由小区所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出资建设。未经专业机构认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不得以电力容量、安全等理由拒绝在住宅小区安装充电桩。且物业服务企业同意业主安装充电桩,并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放松、放弃管理,更不意味着充电桩的所有人、使用人等相关权益人可以不当使用、放弃对充电桩的管理、维护等责任。 针对物业公司“安装充电桩属于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之辩称,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余某的车位属于其专有物权,并不属于小区业主共有物权,不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 针对物业公司“出具允许施工证明不是合同约定义务”之辩称,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安装充电桩是新能源汽车实现使用目的不可或缺的设备,物业公司将新能源汽车充电桩拒之门外,显然不利于社会发展进步和人民群众生活幸福提高。 法院判决 法官提醒 随着新能源车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车主面临充电难问题,而物业公司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对安装充电桩心存疑虑而引发诉讼的不在少数。对此,物业公司应当更新观念、与时俱进,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