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5日中午,新京报记者致电安和派出所,接线工作人员表示,《全州县公安局转交信访事项告知书》中提到的案件已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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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记者 徐杨 彭镜陶 编辑 李彬彬
7月5日,一份落款为全州县卫生健康局的《全州县卫生健康局关于唐某某、邓某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在网上引起热议。
这份于2022年7月1日出具的文件显示,20世纪90年代,广西全州县唐某某、邓某某夫妇超生(第七孩)的孩子由全县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如今,这对夫妻上诉要求追究这起“拐卖儿童事件”。全州县卫生健康局称,经核实,不存在拐卖儿童的行为,“当时被全县统一进行社会调剂的超生孩子去向,没留存任何记录。因此,我局对你们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随后,一份落款为全州县公安局的《全州县公安局转交信访事项告知书》在网上流传,其中提到,关于2022年6月21日收到邓某某向桂林市政法委提出“要求对全州县安和乡原副乡长黄某某、原计生站站长高某某等人涉嫌拐卖儿童罪一案立案侦查”的事项,信访部门已登记,并依例转全州县公安局安和派出所办理。7月5日上午,新京报记者尝试联系相关当事人邓某某夫妇,语音提示对方已关机。记者随后多次拨打全州县卫生健康局电话,显示正在通话中或无人接听;桂林市卫健委一名工作人员表示“正在对事件进行调查”。7月5日中午,新京报记者致电安和派出所,接线工作人员表示,《全州县公安局转交信访事项告知书》中提到的案件已立案,“毕竟已经过去很久了,我们要侦查,肯定要先调查取证。”该工作人员还表示,他不是这起案件的办案民警,不太清楚具体立案案由,并称“是上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反馈下来立案的”。下午1时许,记者再次致电安和派出所,接线工作人员表示,“(案件)我们正在调查中,还没出结果。”新京报记者联系全州县委宣传部,一名工作人员表示,正在核实该事件的具体情况,后续情况以官方通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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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5日,一份落款为全州县卫生健康局发布的《关于唐某某、邓某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引发热议。这份告知书显示:根据20世纪90年代全区计划生育工作严峻形势,严格执行“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的政策,对违反计生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强行超生的子女中选择一个进行社会调剂,是县委、县政府根据当时区、市计划生育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和全县严峻的计划生育工作形势需要作出的决定。告知书接着指出,信访人超生的孩子(属第七孩)是由全县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不存在拐卖儿童的行为。为便于和促进全县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当时被全县统一进行社会调剂的超生孩子去向,没留存任何记录。因此,该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触动大众神经的还是那句“经核实,你们超生的孩子由全县统一抱走进行社会调剂”。任何人都清楚,孩子不是商品,不是可以任人安排的资源,而是一条鲜活的生命。“调剂”一词挑战了人的常识,也践踏了社会道德底线。在关乎个体生命这件事上,相关部门必须要慎重对待,绝不是一句“统一安排社会调剂”和“无任何记录”就能够草草了之的。
即便该事件因为计划生育产生,孩子也不可能凭空消失,总要有个下落。将父母和孩子分开,何等残酷残忍,作为负责这件事项的地方政府部门,更需及时纠错,无论如何都要帮助唐某某、邓某某夫妇找回亲生孩子。特别是在当下“全国打拐”的背景下,又有不少父母倾尽全力寻子的先例在前,父母锲而不舍寻亲,其中的苦和难非常人所能体会,而这一切都源自于父母对孩子的爱。亲情和团圆是一个家庭的渴望,不能一句“无任何记录”就打发了唐某某、邓某某夫妇寻找孩子的请求。对于舆论场上的诸多疑问,相关方面还是要有详细的调查回复。若确实存在相关人员失职、渎职的情况,相关部门还要及时查清、追责,这是对唐某某、邓某某夫妇的交代,也是回应大众关切应有的态度。
有法律界人士表示:按照《告知书》的说法,唐月英、邓振生的子女被“调剂”,是“县委、县政府根据当时区、市计划生育工作会议部署要求和全县严峻的计划生育工作形势需要作出的决定”。这种所谓的“依令而行”,显然不属法令行为,不能阻却其违法性。
具体来看,“调剂”的依据,仅是当地县委、县政府根据会议部署要求和当地形势作出的决定。这种决定,显然是没有任何上位法的依据。
《关于在计划生育行政执法中坚持“七个不准”的规定》(国计生政字〔1995〕第138号)明确要求:
一、不准非法关押、殴打、侮辱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及家属。
二、不准毁坏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家庭的财产、庄稼、房屋。
三、不准不经法定程序将违反计划生育规定人员的财物抵缴计划外生育费。
四、不准滥设收费项目、乱罚款。
五、不准因当事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株连其亲友、邻居及其他群众;不准对揭发、举报的群众打击报复。
六、不准以完成人口计划为由而不允许合法的生育。
七、不准组织对未婚女青年进行孕检。
对于直接将出生的孩子进行“调剂”行为的性质,比前述“七不准”的性质恶劣得多,更加不可能是国家法律、政策允许的行为。也就是说,当地县委、县政府的决定,没有任何合法依据,显然不能将此认为是法令行为。故“依令而行”,绝不是高某某等人不成立犯罪的正当抗辩理由。
此事如若属实,此行为不但行政违法还涉嫌刑事犯罪。按照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相关部门也只能只对超生者进行行政处罚,具体为罚款等措施,相关政府部门也无权将孩子抱走进行所谓的社会调剂,决策执行该政策的相关政府工作人员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
期待有关方面及时予以调查、核实、澄清,回应社会关切。
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拐卖儿童的处5至10年有期徒刑,拐卖3人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以上所说的拐卖儿童的行为,共同特点是,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的非法支配之下。该地的相关工作人员,将超生婴儿抱走,属于拐卖儿童的行为。注意一下,该罪不需要以营利为目的,将别人的小孩拐走,免费送给另外的人,一样构成该罪。
有人可能会说,这些工作人员是执行上级的命令,属于刑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拐卖儿童罪,但是,上级命令也必须以法律为根据,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上级命令,盲目执行依然构成犯罪。举个最极端的例子,某地的权力机关做出决议,派人杀死当地龙头企业的负责人,执行的人当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为什么要设立拐卖儿童罪?该罪名保护的是什么法益?有多种观点:1、本罪是保护被拐卖者的自由;2、本罪保护的是监护人对被拐卖者的监护权;3、本罪保护的是被拐卖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被拐卖者的身体安全。笔者赞成第3种观点。回到某地的案件,超生的婴儿被“调剂”,明显侵犯了他们的行动自由。
除了拐卖儿童罪以外,当地的政府人员涉及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至7年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超越职权;2、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对事项做出决定;3、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4、以权谋私,不正确履行职责。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1、造成1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等情形;2、造成经济损失30万以上;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某地的案件中,相关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罪,一旦认定构成犯罪,有可能与拐卖儿童罪想象竞合,择重罪处罚。
关于追诉时效与立案问题
本文的案件发生在20世纪90年代,距今都有30年,当地的人员即使构成犯罪,是否可以追诉呢?拐卖儿童罪的最高法定刑是无期徒刑,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经过20年不再追诉,如果超过20年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最高检核准。
本案应当由哪个公安机关管辖?根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检察院立案侦查。
在该地的案件中,涉嫌犯罪的是当地的政府部门,那么,当地的司法机关应全体回避,由上级部门指定刑事案件管辖。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关于本罪的法益,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拐卖者的自由。但这种观点不能说明拐卖婴儿的行为也构成拐卖儿童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监护人对被拐卖者的监护权,或者人与人之间的保护关系。但这种观点没有考虑拐卖正常成年人的情况。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原则上是被拐卖者的自由,但当被拐卖者为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患者时,也包括被害人与监护人之间的人身保护关系。但这种观点导致父母不可能拐卖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因而不妥当。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法益是被拐卖者的行动自由以及被拐卖者的身体安全。我原则上赞成第四种观点,即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是被拐卖者在本来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在被拐卖人没有监护人的情况下,拐卖行为当然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婴儿的行为,虽然没有侵犯其行动自由,但使婴儿脱离了本来的生活状态,侵害了其身体安全;父母拐卖未成年子女的行为,也侵害了子女在本来的生活状态下的身体安全与行动自由;即使经过监护人同意,但如果拐卖行为对被拐卖者的自由或身体安全造成侵害的,也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
1.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
2.行为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以出卖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属于这一类。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属于这一类。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上述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将被害人置于自己或者第三者的非法支配之下。其中的支配,是指通过对被害人施加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进而左右被害人的意志,使其难以摆脱行为人的影响,但不以完全拘束被害人的自由为必要。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主体没有特殊要求。依照2016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6年审理拐卖案件解释”)第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明知他人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或者明知他人拐卖妇女、儿童仍然向其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的健康证明、出生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犯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从一重罪处罚。根据“惩治拐卖犯罪意见”,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买人为妻”“买人为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一般应当在综合考察犯意提起、行为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4.由于本罪是侵犯妇女、儿童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所以,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具体承诺,就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不应以犯罪论处。例如,甲征得妇女同意,将妇女带往某地使之成为乙的妻子,妇女也愿意成为乙的妻子的,即使甲从乙处收受了巨额财物或者从形式上看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而取得了对价,也不应认定为“拐卖”行为。但是,如果妇女虽然愿意离开居住地却不愿意成为乙的妻子,而甲却将其卖给乙的,则依然成立拐卖妇女罪。再如,A征得妇女同意,将其介绍至卖淫场所,妇女也愿意在此地卖淫的,即使A获得了卖淫组织者给付的巨额财物或者从形式上看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而取得了对价,也只能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或者介绍卖淫罪,而不成立拐卖妇女罪。当然,联系刑法第234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妇女有效同意的年龄应为18周岁以上。此外,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
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拐卖的是妇女儿童,误以为是妇女但拐卖了儿童,或者相反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成立。除了故意外还要求以出卖为目的(相对于出卖以外的拐卖行为而言)。出卖目的不等于营利目的。为了报复他人而贩卖妇女、儿童的,成立本罪。出卖目的不限于永久性的出卖目的,即使行为人打算出卖一段时间后再买回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使被害人回原住所的,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假借出卖骗取他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具有出卖目的。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更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分担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