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先生在蓝天公司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双方签有保密协议,约定公司按月支付保密费。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先生要求蓝天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蓝天公司支付张先生离职后2年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万元。
案 情 简 介 原告张先生诉称,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蓝天公司并未支付其离职后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予以支付。 被告蓝天公司辩称,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每月向技术人员支付保密费,用于员工离职后2年内,保守商业秘密和不竞业的补偿,员工缺勤、旷工期间,按《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故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核实,张先生提交的工资条中显示其每月工资包含保密费500元。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署的保密协议约定将“保密费”随在职期间的工资一同发放,保密费的金额较低,且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如张先生缺勤、旷工,公司将依照《考勤与休假制度》扣发保密费,保密费的发放金额与其工作表现相关。上述情形不符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基本特征,公司所支付的保密费属于工资范畴,而非对竞业限制的补偿。就张先生主张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或提供反证,故蓝天公司应当支付张先生离职后2年内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宣判后,蓝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一般情况下,其给付时间为劳动者离职后。而工资是一种劳动报酬,一般应当及时足额按月支付,二者不能混同。本案中,用人单位约定每月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中包含保密费,并以劳动者出勤情况计发保密费,保密费的金额相较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畸低,且支付金额与张先生的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相关,该保密费的性质不符合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特征,故法院认定该保密费具有工资的属性,并非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