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5刑初16号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瑞强,男,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因涉嫌袭警罪,于2022年1月14日被炎陵县xxx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2]14号起诉书、株炎检刑变诉[202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彭瑞强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3月4日、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康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瑞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彭瑞强驾驶湘BJ××××二轮摩托车,从炎陵县霞阳镇炎陵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凤祥珠宝店”门口路段时,恰遇炎陵县xxx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进行“一盔一带”专项整治执勤。因彭瑞强所驾驶的湘BJ××××二轮摩托车加装有遮阳伞,且未佩戴安全帽,执勤辅警霍某将其截停,继而二人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霍某制伏彭瑞强后将其放开。彭瑞强起身后从所骑摩托车里拿出一把单刃半月型爪刀(经炎陵县xxx治安大队认定为管制刀具),朝霍某腰部捅去时,被霍某抱住,所持刀具被在场的执勤民警及辅警抢下。冲突中,霍某制服被捅破,左手掌和手指被划伤流血,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瑞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案发后,被告人彭瑞强在xxx在立案前进行一般性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霍某医药费、伤情鉴定费共计904.78元。
2022年3月2日,被告人彭瑞强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瑞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陈某、王某、刘某、唐某1、唐某2的证言,炎陵县xxx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管制刀具认定书、刀具和伤情照片、提取笔录和事发时监控及拍摄视频、扣押物品清单、《劳动合同书》、用人单位证明,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株犀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色执勤服上衣1件,被害人霍某门诊病历本,医药费和伤情鉴定费发票,赔偿材料,《炎陵县“一盔一带”安全守护行动方案》,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彭瑞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瑞强在交通警察开展执勤活动时,以暴力方法与参与执行公务的辅警发生争执,并致该名辅警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瑞强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瑞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的医药费和伤情鉴定费,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瑞强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
二、对xxx暂扣在案的作案工具单刃半月型爪刀,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随案移送本院的物证黄色执勤服上衣1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