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钊律师

  • 执业资质:1320520**********

  • 执业机构:江苏森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工程建筑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最高法院案例:一个案件是否应当受理,主要看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有诉讼利益的存在

发布者:李钊律师|时间:2022年05月17日|分类:法律顾问 |392人看过


【裁判要旨】

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有利影响,也包括不利影响。换言之,一个案件是否应当受理,主要看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中是否有诉讼利益的存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行申3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富贵,男,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7号。

法定代表人:陈晏,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代理人:彭洁,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靖林,贵州省贵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神奇路1号。

法定代表人:肖凯林,贵州广播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卢意,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邹富贵因诉被申请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台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5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邹富贵起诉称,贵阳市政府向贵州广播电视台颁发的筑预登【200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侵害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求撤销该筑预登【2006】字第118号预登记证。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筑民再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南明区人民法院原判认定:邹富贵原系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村民,1985年农转非,居住在贵阳市××区箭××街××号。2002年4月2日贵阳市南明区建设局向邹富贵颁发了箭道街440号(2002)筑建管(证)第129号建筑施工许可证,同月11日下达对该房的产权通知,撤销该许可证,邹富贵为此向各级部门反映。南明区建设局于2002年10月15日向贵阳市政府办公厅出具‘关于对箭道街440号,442号,444号周树珍,唐忠英等户的房屋面积情况的证明’,并根据筑府办信议字(2002)3号会议纪要的要求,按照处理历史问题‘宜粗不宜细、宜宽不宜严’和‘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对邹富贵户核定面积140平方米。此后,邹富贵于2003年11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南明区建设局申办箭道街440号房<建筑施工许可证》,南明区建设局对其要求补办《建筑施工许可证》不予收文办理。12月8日,邹富贵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履行补发《建筑施工许可证》职责,该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3)南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判令贵阳市南明区建设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邹富贵补办《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2005年6月22日,贵阳市南明区建设局作出关于邹富贵申请补办《建筑施工许可证》的答复……由于房屋被拆除、消亡等原因,我局对你提出的请求核定房屋面积、补办建筑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另查,箭道街440号面积为701.56平方米。其中第三人周树珍有证房部分为95.6平方米,其余606平方米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贵州电视台在1998年取得(1998)第8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箭道街440号进行房屋拆迁。因未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经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裁决:‘由拆迁人提供贵阳市友谊路敦临巷2号4单元7楼,建筑面积103平方米一套一次安置被拆迁人,产权兑换按规定补清差价,产权属被拆迁入所有。二、对被拆迁人的无证自建房,不予安置补偿……’此后,第三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南明区人民法院以(2002)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维持该裁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筑法行终字第82号行政判决维持(2002)南行初字第47号行政判决。2003年4月10日,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周树珍与被告贵州电视台达成和解协议,第三人周树珍将箭道街440号房屋(31.87平方米),无证自建房(302平方米)自行搬迁完毕。二、放弃友谊路敦临巷2号4单元7楼住房一套,由被告以货币形式对乙方安置,计583334.00元,该款于本和解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上述款项拨付至南明区人民法院账上……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邹富贵对其房屋曾请求贵阳市南明区建设局予以核定面积、颁发《建筑施工许可证》,但贵阳市南明区建设局基于房屋被拆除、消亡等原因,对邹富贵提出的请求核定房屋面积、补办建筑施工许可证不予办理。故至此为止,邹富贵并未取得其在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拥有140平方米的权利凭证,其对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的140平方米不享有合法权利……贵州电视台对箭道街440号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也未侵犯邹富贵的合法权利……”。

2011年8月4日中国共产党贵州省委员会作出黔委(2011)41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人民广播电台贵州电视台合并组建贵州广播电视台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该《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须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邹富贵并未取得其在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拥有140平方米的权利凭证,其对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的140平方米不享有合法权利。故邹富贵与所诉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邹富贵的起诉。

邹富贵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贵阳市政府筑预登[200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邹富贵与所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邹富贵于2002年10月15日即取得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的140平方米的合法权利,有其提供的多组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贵阳市政府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邹富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贵阳市政府颁证所涉土地及不动产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邹富贵与118号预登记证所涉土地及不动产没有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台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贵阳市政府颁布的筑预登[200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的拆迁范围确涵盖了贵阳市箭××街××号房屋,现邹富贵诉请撤销该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首先理应证明自己对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的140平方米享有合法权利,即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邹富贵对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的140平方米并未取得权利凭证,故其对该140平方米并不享有合法权利,其与贵阳市政府作出的筑预登[200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图片

邹富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行终548号行政裁定和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1217号行政裁定,撤销贵阳市政府颁发的筑预登[201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主要理由为:1、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邹富贵拥有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的140平方米的合法产权,与贵阳市政府颁发的筑预登[201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有利害关系。2、本案所涉土地原为农用地,目前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2017年3月23日,本案合议庭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贵阳市政府提交意见称:1、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无需办理农业地转用审批手续,贵州广播电视台作为公用事业单位,依法可以使用划拨土地。无论邹富贵在案涉土地上是否拥有合法与否的房屋,均不影响本案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的核发。2、本案系邹富贵认为其在案土地上拥有140平方米房屋没有得到补偿所引发,实质是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与贵阳市政府颁发本案被诉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没有关系,也未损害邹富贵的合法权益。贵州广播电视台在询问时表示同意贵阳市政府的意见。

询问期间,邹富贵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年南民初字第0478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邹富贵在箭道街440号房屋中拥有权利。贵阳市政府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贵州广播电视台对该判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存有异议,并主张贵州广播电视台已就该案提起上诉。之后,本院依法调取了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662号民事判决,即该案的终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贵州广播电视台认为邹富贵侵占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路××号的临时建筑,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邹富贵腾空并返还侵占的临时建筑物。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5)年南民初字第04781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贵州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66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富贵与贵阳市政府颁发筑预登[201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的行政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即邹富贵是否具备提起本案之诉的原告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诉讼。”因此,除行政行为相对人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须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者必将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影响既包括有利影响,也包括不利影响。换言之,一个案件是否应当受理,主要看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中是否有诉讼利益的存在。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及本院查明的情况,可以确定以下几点:1、邹富贵系贵阳市箭××街××号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并实际占有、使用;2、贵阳市南明区建设局以房屋灭失为由拒绝向邹富贵补办《建筑施工许可证》,在人民法院判决南明区建设局履行办理职责后,贵阳市南明区建设局未履行法院要求予以补办的生效判决;3、南明区建设局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筑府办信议字(2002)3号会议纪要曾对对邹富贵户核定享有440号房屋中140平方米权利。4、在案外人周树珍裁决案中及其后的执行和解中,邹富贵并非当事人,未参与涉案房屋的和解工作。5、贵阳市政府颁布的筑预登[200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的拆迁范围涵盖了贵阳市箭××街××号房屋。6、邹富贵至今仍然占有案涉土地上一处临时建筑物,贵州广播电视台认为邹富贵系非法占有的诉讼请求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邹富贵主张拥有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140平方米的权利具备一定事实基础。贵阳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贵州广播电视台的筑预登[200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将箭道街440号房屋包括在内,可能影响到了邹富贵的实际权利。原一、二审法院以邹富贵未取得贵阳市箭××街××号房屋中的140平方米的权利凭证为由,认定邹富贵与被贵阳市政府作出的筑预登[2006]字第118号《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邹富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