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蓉蓉于2013年7月9日入职北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从事人力资源主管,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7月8日。
2017年6月2日,公司向王蓉蓉发出通知:
致王蓉蓉女士,我司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6月3日起,办公地点将由北京市西城区宣外大街**庄胜广场北办公楼东翼**搬迁至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鹏润大厦****,烦请配合公司此次的搬迁工作。并请在2017年6月5日起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办公。如您不能及时出勤,应按规定向公司办理请假手续。否则,公司按旷工处理。公司办公地点搬迁后,您在公司的原有工作岗位、薪资待遇等均不发生任何变化。本次搬迁过程中,如您有任何疑问或困难,均可联系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王蓉蓉不同意去新地点上班,6月5日起未出勤。
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5.6 旷工 5.6.1 旷工处罚:1、不足1小时按照小时计算。累计旷工16小时(含)以上者,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7年6月22日,公司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指定王蓉蓉于2017年6月23日前,到公司新迁办公地点上班,否则按旷工予以辞退处理。
王蓉蓉收到通知后,仍未去新办公地点上班。
2017年6月27日,公司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王蓉蓉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王蓉蓉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4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
王蓉蓉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己履行了告知义务,王蓉蓉未再出勤行为已构成旷工
一审法院,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变更办公地址或注册地,属企业经营自主之权利。公司办公地址在北京市城六区内进行变更,由西城区宣武门搬迁至朝阳区霄云路,并未实质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根据王蓉蓉认可的公司搬迁通知记录显示,公司已于2017年6月2日告知其具体变更地址,并告知其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行为按旷工处理,该公司又于2017年6月22日向其发送《限期返岗通知书》,亦告知其具体变更地址,王蓉蓉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该通知书,但仍未到岗。
公司己履行了告知义务,王蓉蓉未再出勤行为已构成旷工行为,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与王蓉蓉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王蓉蓉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王蓉蓉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搬迁导致其工作距离过远(车程由40分钟增至2小时),在未与其协商工作地点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
二审判决:搬迁新址后虽通勤时间变长,但并未显著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经营需要变更办公地址或注册地,属企业经营自主之权利。
本案中,公司的办公地址由西城区宣武门搬迁至朝阳区霄云路,其系在北京市城六区内进行搬迁,虽搬迁到新址后导致王蓉蓉通勤时间变长,但并未显著影响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且此次搬迁为公司整体搬迁,并非调整个别员工的工作地点。
王蓉蓉在2017年6月2日收到搬迁通知的情形下未在规定时间到岗、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在2017年6月23日收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仍未到岗,其行为构成旷工,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与王蓉蓉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王蓉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王蓉蓉仍不服,向北京高院申请再审称,旷工是因公司单方变更工作地点,未与其协商,导致无法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正常出勤,上下班费用和路程大幅度增加。
高院裁定:在北京市城六区范围内整体搬迁,属企业经营自主之权利,并未实质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公司因经营需要将办公地址在北京市城六区范围内整体搬迁,属企业经营自主之权利,并未实质影响到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
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王蓉蓉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不到岗行为已构成旷工,公司依据《考勤管理制度》相关规定与王蓉蓉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蓉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王蓉蓉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1)京民申4556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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