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止若是鹅眉公司员工。
2016年11月9日17时17分许,周止若在下班后前往男友张无计的居住地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周止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7年9月21日,周止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社局调查核实,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其男朋友居住地并非周止若的经常居住地,亦不符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所规定的其它居住地址。因此,事发当日周止若下班后的行进路线不属于法定的下班途中范畴,其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周止若不服,遂起诉到法院。
周止若认为在较为固定的男友住处往返于工作地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并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线路范围内,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诉请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周止若下班后返回其男友张无计居住地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止若下班前往男友居住地的路途是否符合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的情形。
周止若认为,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进行扩大解释,男友居住地属于周止若居住地,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社局认为,周止若男友的住所地不是周止若的住所地,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法院认为,上述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路途。本案周止若往返于男友张无计的居住地的路线非上述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理由如下:
第一,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一般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本案中公司为周止若提供宿舍,周止若也具有长期在宿舍居住的事实,而周止若在8、9月份在男友张无计处居住系基于两人恋爱关系的留宿,而非基于生产、生活的经常居住。在缺乏证据证明周止若具有其他合法居住地时,公司提供的宿舍即应为周止若的居住地;
第二,基于工伤认定保障劳动者因工受伤后能够得到救济的法律原则与精神,除经常居住地外,对于“居住地”可以进行适当扩大解释,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一般包括: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父母、配偶、子女居住地,基于生产、生活而具有合法居住基础及居住事实的居住场所等,但本案周止若男友的居住地仍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情形;
第三,对“居住地”的扩大解释一般应考量以下因素:日常工作生活需要,基于所有权、租赁关系等而具有合法居住权利,基于家庭生活、近亲属关系等具有居住事实,具有较为频繁、固定的居住规律。
本案周止若虽具有下班后前往男友居住地的事实,但其既没有户籍、所有权、租赁关系等居住基础,也不属于配偶、父母、子女等居住地的范畴。所以,男友居住地并不能等同于周止若的居住地,其实质系周止若基于恋爱关系而留宿男友处,在遇到人口普查登记地址时周止若以登记在单位为由未予登记也可予以佐证。
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周止若男友张无计的居住地,并非周止若的日常居住地,而是周止若基于两人恋爱关系的留宿地,故周止若在下班后前往张无计居住地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止若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8)沪0115行初434号(当事人系化名)
杨霄是大明公司员工。
2014年5月8日18时10分许,杨霄下班骑摩托车回女朋友纪小芙住处,途中遇小轿车时失控,与路边的电杆相撞,杨霄当场死亡。
5月23日,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不能确认小轿车与摩托车在事故时是否接触。
后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所做车辆痕迹鉴定。5月29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不能确定小轿车与摩托车事发时是否发生接触。
因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杨霄父亲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小轿车司机自愿承担同等责任,并就赔偿达成协议,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
2015年10月13日,杨霄父亲向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12月9日,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杨霄下班后系返回经常居住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23日,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霄于2014年5月8日18时左右,虽然不是返回其住处,是从工作地前往女友家途中,是职工日常生活中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公司不服,向成都中院提起上诉。
成都中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6)川01行终880号)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四川高院申请再审,四川高院经审查后裁定如下:本案指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号:(2017)川行申587号)
【法院再审】
成都中院再审认为:
关于程序问题。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构成行政程序违法。
关于经常居住地问题。就本案而言,杨霄是重庆人,户籍在重庆,在公司所在地没有购置不动产,只是在公司打工,而且时间只有两个多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杨霄在新都、彭州根本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经常居住地,只是一个临时居所而已。
就临时居所而言,本身就因临时性往往不具有确定性,针对不确定的临时居所,无论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还是彭州市石匣社区的证明,均不能绝对确定哪个是错误的不应当采信。在案涉的(2015)09—616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市人社局也没有据此认定杨霄的经常居住地。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首先,刘某华是公司员工,与本案显然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杨霄在下午4点过早退的事实。其次,杨霄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8时10分,公司正常下班时间为18时,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杨霄提前下班的情况下,杨霄下班后10分钟左右就因事故死亡,应当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事故地点距离公司约8公里左右,也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范围内。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川01行终880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号:(2018)川01行再1号)
离职环节很多风险在入职环节就已埋下,劳动法库推出全干货实操课程:入职管理、规章制度、劳动合同解除实操技巧,详解各环节中的风险控制要点和实操方法!纯干货!点击可查阅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