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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一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某县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应诉案

发布者:江建伟|时间:2026年05月21日|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类型: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

审理法院:某县人民法院

审级:一审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胜诉)

二、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住某县某镇某村

被告一: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出庭负责人:明某(副局长)、杨某(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伟,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二:某县人民政府

出庭负责人:汪某(某县司法局复议应诉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案件背景与起因

原告潘某某于2023511日向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以下四类信息:

某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第13号);

某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第50号);

某回复中提到的“企业将临时用地复垦、整险加固后归还至组集体”的相关手续;

两家矿业公司所接受的处罚及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信息。

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3627日作出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部分公开、部分不予公开,并建议原告就部分信息向某镇政府申请公开。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20241219日重新作出第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更为详尽和规范的答复。二审法院确认该新答复合法,并确认原第10号告知书违法,但因已重新答复,不再要求再次答复。

原告仍不服,就第025号答复书向被告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请求。原告遂再次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025号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代理律师江建伟的代理工作与应诉策略

作为被告某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伟律师在案件中发挥了关键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精准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

江建伟律师深入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的各项规定,针对原告申请的四类信息,逐项分析被告应适用的答复类型(如予以公开、信息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等),确保答复内容合法、规范。

(二)有效运用已生效的二审判决

在二审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认定被告于20241219日作出的第02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已就潘某某申请事项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公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江建伟律师在本次一审中充分引用该生效判决的认定,主张原告就同一答复再次起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三)组织证据,强化事实查证

江建伟律师协助被告在诉讼中组织了大量证据,包括:

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送达凭证;

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书;

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决定书等程序文件;

被告主动组织原告现场查阅档案、检索土地登记信息的记录。

特别是在法院组织下,被告工作人员当着原告的面在档案室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检索,确认“某公司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信息不存在”,原告当庭确认“过程是真实的”。

(四)指出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

江建伟律师明确指出:

025号答复书与第10号告知书在内容上并不相同,尤其是在“两家公司所受处罚信息”的答复上,前者已依法予以公开或告知信息不存在,后者曾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

原告声称被告“以相同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结果”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


五、法院裁判要点

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025号答复书与第10号告知书内容明显不同:尤其在两家公司所受处罚信息的答复上,前者已依法区分处理,后者曾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不予公开,二者不能等同。

二审法院已对第025号答复书的合法性作出确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明确指出该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

被告已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对能够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的信息,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申请;对经检索不存在的信息,依法告知信息不存在。

行政复议决定合法:被告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六、案件意义与典型价值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以下示范意义:

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主动纠正完善答复行为,获得法院认可:被告在二审期间重新作出更为规范的答复,体现了依法行政和自我纠错的良好实践。

代理律师江建伟的专业能力突出:准确把握政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善用生效裁判,组织有力证据,成功维护行政机关合法权益。

法院明确区分“答复内容不同”与“结果类似”:强调不能仅因部分信息未公开就认定行政机关“以相同理由作出相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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