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庄俊文律师观点分析 —— 吴某与胡某钢管架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3 年,上诉人吴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分别于 2023 年 8 月 1 日、10 月 31 日签订两份《钢管架承包合同》,约定吴某将梅州市丰顺县留隍镇葛布村两栋别墅的外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胡某施工,承包单价为 44 元 /㎡,同时约定了超期租金计算标准与付款进度。
合同签订后胡某进场施工,两栋别墅分别于 2024 年 9 月、12 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双方逐月核对工程量,形成 2024 年 9 月至 12 月期间共 15 张工程量单据,均由吴某亲笔签字确认,单据总金额合计 428393 元(含超期租金 18408 元)。2025 年 3 月 2 日,胡某通过社交平台向吴某发送手写工程款结算明细,吴某收到后未就工程量与计价提出异议,且在沟通中认可欠款金额。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吴某已支付工程款共计 153500 元,剩余款项经胡某多次催收未果。
2025 年 8 月,胡某向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支付欠付工程款 274893 元,并按年利率 3.1% 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一审中吴某抗辩称其仅为财务人员,系代 “老板” 签署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同时主张工程量为胡某单方计算,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合同因双方无资质无效,但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完成结算,判决支持胡某的核心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并非实际发包人,要求通过司法鉴定核算工程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胡某委托广东普罗米修(梅州)律师事务所庄俊文律师代理二审诉讼,围绕主体资格、结算效力、鉴定必要性等要点进行答辩。
二、办案经过(破局关键)
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集中在合同主体认定、工程款结算效力、鉴定申请是否准许三个方面,代理律师紧扣证据与法律规定,逐一突破对方上诉理由:
(一)锁定合同相对方,驳斥 “代签” 抗辩
针对吴某提出的 “仅为财务人员、代老板签字” 的上诉主张,代理律师从合同签署与实际履行两个维度固定事实:
其一,案涉两份《钢管架承包合同》均由吴某以 “甲方代表” 名义签署,并预留本人身份证号码,无任何关于委托代理的标注与说明;
其二,合同履行全流程均由吴某直接对接,包括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量核对、结算款项协商,15 张工程量单据全部为吴某亲笔签字确认,无任何案外人参与结算的证据。
同时指出,吴某始终未能提交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所谓 “老板” 存在代理或雇佣关系,根据 “谁主张、谁举证” 的民事诉讼原则,其单方陈述不足以推翻书面合同与履行事实,吴某依法应承担付款义务。
(二)夯实结算证据链,否定 “单方计算” 主张
针对吴某 “工程量为单方计算” 的上诉理由,代理律师以书面结算文件为核心,结合辅助证据形成完整证据体系:
一是提交 15 张施工期间逐月形成的工程量单据,该单据详细载明每期工程量、单价与对应金额,均经吴某逐一审阅并签字,属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 “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文件”,依法可直接作为认定工程量与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是结合社交平台聊天记录与通话录音,证明吴某收到完整结算明细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任何实质性异议,且明确认可欠款金额,进一步印证双方已就结算达成合意。
代理律师提出,吴某在诉讼中单方否认自己此前签字确认的结算成果,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反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三)厘清鉴定启动边界,驳回鉴定申请
针对吴某在二审阶段才提出的工程量司法鉴定申请,代理律师从程序与实体双重角度进行抗辩:
程序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鉴定申请应当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吴某在一审全程未申请鉴定,二审阶段才提出已超出法定期限;
实体上,司法鉴定的核心作用是查明事实,而本案已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文件,工程价款已清晰明确,启动鉴定既无事实必要,也只会徒增当事人诉累,本质是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策略。
三、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结果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作出(2025)粤 1423 民初 1685 号民事判决:
被告吴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工程款 274893 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 274893 元为基数,自 2025 年 3 月 2 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 3.1% 计付);
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712 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二审判决结果
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作出(2026)粤 14 民终 448 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5424 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办案感想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个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集中反映了该类案件的常见争议点,也凸显了证据留存与规范交易的重要性。
第一,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的法律约束力。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承包人无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或交付使用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不仅完成了工程交付,更通过签字确认形成了明确的结算合意,该结算行为是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独立于无效的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合同主体认定坚持 “外观主义 + 实际履行” 标准。实践中不少工程存在隐名发包、代签合同的情况,但法院认定责任主体不会仅凭单方陈述,而是以合同签字主体、实际参与履行的主体为核心依据。主张自身为代理人的一方,必须举证证明代理关系的存在与相对方的明知,否则将自行承担合同责任。这也提醒市场主体,若确系受托签约,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披露委托人身份并留存授权文件,避免事后陷入被动。
第三,书面签证与结算是工程款纠纷的核心证据。在建设工程案件中,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经双方确认的签证单、结算单,是认定工程价款最直接、效力最高的证据。当事人签字确认后,无充分相反证据不得任意反悔,这既是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的体现,也是维护交易秩序的必然要求。对于施工方而言,及时、规范地办理工程量签认,是防范工程款纠纷最有效的手段。
第四,司法鉴定绝非 “拖延诉讼” 的工具。工程款鉴定有严格的启动条件,仅在双方未结算、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价款时才有必要。如果已有有效结算文件,当事人再试图通过申请鉴定拖延诉讼,不仅无法获得法院支持,还会自行承担额外的诉讼成本。
本案的裁判结果,既维护了守约施工方的合法权益,也对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作出了否定性评价,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参考意义。
庄俊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