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合理范围内的较小金额,在不能证明系为结婚而特意赠送等情况下,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具体可以包括以下情况:( 1 )日常生活中价值较小的一部分赠与,比如购买衣服、箱包,请客吃饭等;( 2 )特殊日期,如情人节、七夕节、生日、纪念日等给付的财物;( 3 )特殊金额,如 520 、521 、999 、1314 等金额以及其他小额赠与。以上均可以推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财产,赠与方一经交付,不能要求返还。
(二)对于男女双方之间贵重物品,如房产、汽车或较大金额的现金、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等赠与,由于所涉金额较大,一般是基于结婚目的的赠与,宜认定为彩礼,应承担返还责任。
(三)对于一些没有明显意图金额不大的转账行为,也没有显示该转账行为系借款或附条件的赠与,法院会结合双方共同生活的情形来认定,如对方抗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共同消费,法院一般不予认定该部分费用,不支持返还。
(四)因恋爱关系终止或同居关系解除,对当事人以曾同居为由提出以“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害赔偿费”来抵消的抗辩,不予支持。
(五)有配偶者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恋爱并赠与财物,因违背公序良俗及侵犯配偶的财产权益,请求返还的,一般予以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恋爱期间,情侣款项往来性质的确认,往往情况较为复杂,不能一概而论。有的财产赠与需要依据赠与人的财产状况、双方赠与的以往惯例等情况,再具体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