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陆志伟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审认为,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及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李某梅要求被告督促南吕固乡人民政府依法给其按照事业单位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等。现李某梅并无有关部门对其身份性质认定的证据,且生效判决亦未认定。在此情况下,李某梅申请被告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显然缺乏依据。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1年11月28日作出的《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案件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证据审查不清,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为答复意见书并无不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答复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质证证据和庭审辩论。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向上诉人作出答复,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丛台区南吕固乡人民政府参诉意见为同一审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根据一审期间庭审笔录记载,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举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行为合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3)冀04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案件答复意见书》;
三、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李某梅提交的申请事项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邯郸市丛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