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二、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案例库认为:被告人元某某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应认定其明知该物品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回全部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元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村民委员会证明情况,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元某某三至四个月拘役,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三、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人元某某在经营元记金银加工店期间,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5700元收购了黎某某(因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抢劫所得的两条断裂损坏的黄金项链。经鉴定,该两条黄金项链价值分别为6745元和2626元。案发后,元某某经公安机关讯问,即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且主动退回了该两条黄金项链。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大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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