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秀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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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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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者:金秀萍律师|时间:2020年05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68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X及原审第三人马X2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河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4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上诉人马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马X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河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4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保险合同,但对于伤者的赔偿也应在理赔范围内赔偿,而不是被上诉人想赔多少,上诉人就应当赔多少。二、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主张所依据的发票等书面证据来证实损失存在。原审第三人马X2仅仅住院5天何来高达500元的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也未提供发票证实。另,马X2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与其自身伤情程度不符。三、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审法院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判处违背法律规定。法律规定误工费以实际误工期限计算,但本案中未查清马X2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同时马X2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马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未作答辩。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61207.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原告马X就其号小轿车在A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2017年6月22日6时30分,原告马X驾驶号小轿车沿康XX行驶至广康公路广河县庄禾集镇对康村对康XX时,与第三人马X2驾驶的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第三人马X2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向被告A公司和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案。原告马X将第三人马X2送到广河县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天,诊断为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花去医疗费3616.22元。2017年9月25日,第三人马X2到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司法鉴定,2017年10月23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以甘仁法司【2017】临鉴字第788号鉴定书将第三人马X2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0月27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XXXX017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马X2无责任,并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一、马X2住院治疗费(以医院票据为准);二、马X2住院5天,各项费用共1255元;三、马X2出院之后继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元;四、马X2十级伤残,伤残赔偿费为51386元;五、两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上述全部费用由原告马X承担。原告马X赔偿第三人马X2伤残赔偿金51386元,医疗费3616.22元,住院期间误工,伙食补助费等1255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修理费1600元,总计61207.22元,原告马X向被告A公司申请索赔时,被告A公司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此事故时未通知其参加,第三人马X2伤残鉴定未通知其参加,真实性不予认可拒绝赔偿,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机动车商业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有效,且原告驾驶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和调解达成的协议,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622XXXX01700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协议,原告已赔付第三人赔偿金61207.22元,情况属实,证据确凿,故,原告起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所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第三人马X2伤残程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X各项损失61207.22元;二、第三人马X2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X向本院提交了其在马二洒摩托车修理铺修理摩托车的收据一份,该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判断,应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马X与马X2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付款是否实际给付;2、马X2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是否有效;3、马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及马X2后续治疗费1000元是否应该支持。

关于马X与马X2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赔付款是否实际给付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马X驾驶的小型客车与原审第三人马X2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发生事故后,2017年10月27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X2无责任。同时对双方依法进行了调解,达成马X赔付马X2各项损失53641元的调解协议,并在当日履行完毕,对此有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佐证。

关于马X2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及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由于上诉人A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马X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及马X2后续治疗费1000元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摩托车修理费1600元在本院二审时被上诉人马X提交了其在马二洒摩托车修理铺修理摩托车的收据一份,该证据证明修理摩托车的修理费1600元,对此原审判处适当。但交通费5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未在一、二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可以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判处不当。

综上所述,A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河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4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河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4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广河县人民法院(2019)甘2924民初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马X各项损失59707.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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