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闫钧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7日 44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合伙项目及协议其它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二、第三人与原、被告就终止土地租赁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对补偿金额228万元达成一致,对该补偿款原、被告应依合伙协议的约定各享有一半,即114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认原告实际投资452000元,证明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投资不足,仅提供其支付工程款35万元的证据,未能提供实际投资总额等相关证据以确定原告投资不足的金额,被告的抗辩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原告王XX对2016年5月21日与第三人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农业综合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确定的补偿款228万元享有一半,即114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孙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