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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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胜诉案例:为家属争取到30%共计十五万多赔偿!

发布者:王建律师 时间:2024年06月18日 9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

被告:A县人民医院。

负责人:李**,职务:院长。住所地:河南A县新区文明路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系该医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医院法律顾问。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731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至亲张X2021年6月27日不慎跌倒,突发意识障碍,随即来到被告处就诊。急诊CT显示:1、左侧额颞枕顶部急性硬下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两侧多灶脑白质剪切伤;4、两侧脑梗死,随后收入神经外科住院,给以止血、直通、健脑、补液及对症治疗,病情持续加重。2021年6月28日转入外科ICU治疗,治疗期间患者张X的脑出血有明显好转,但是患者却出现了重症肺炎和心衰的症状,但是这些症状并未引起被告临床医生的重视和注意,而是在患者病情不稳定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5日转入普通病房。结果患者于2021年7月7日病情突然加重,出现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又转入内科ICU抢救,由于被告单位医生治疗不及时,抢救不得力导致患者张X2021年7月8日凌晨四点死亡。综上所述,原告亲属在被告处诊疗期间,被告单位医生未经审慎的注意义务、粗心大意的治疗,而且诊疗活动严重违反相关诊疗规范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A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对我院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我院对原告至亲的诊疗符合医疗常规和操作规范,原告方诉称的损害不是我院治疗过错行为导致,是其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对此我院提供的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至亲张X2021年6月27日在被告处办理住院,诊断为呼吸衰竭、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心力衰竭、肺部感染、胸腔积液、低蛋白症、高血压、糖尿病、低钾血症、重症肺炎、呼吸性酸中毒、陈旧性脑梗死等。原告至亲张X2021年7月8日死亡,医疗费总花费19826.16元,医保报销12905元,自付金额6921.16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司法鉴定中心对A县人民医院对张X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医方过错与张X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湖北**司法鉴定中心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X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参与程度为16%~44%(建议不超过30%),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0元。

另查明:原告至亲张X生于1952年5月11日,于2021年7月8日去世。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0元,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202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261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县人民医院对张X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且医疗过错与张X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故被告A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侵权责任。湖北**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告A县人民医院在对张X的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次要,参与程度为16%~44%(建议不超过30%)。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A县人民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921.16元;2.护理费1514.5元(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0254元÷365天×住院11天×1人);3.营养费220元(20元/天×住院1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住院11天);5.死亡赔偿金408042.8元(202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094.80元×11年);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7.丧葬费38130元;8.鉴定费18000元,以上共计473598.46元,被告A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责任,即142079.54元。考虑到原告至亲张X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被告A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21.16元、护理费1514.5元、营养费220、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死亡赔偿金408042.8元、交通费220元、丧葬费38130元、鉴定费18000元,共计473598.46元的30%即142079.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7079.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建律师,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王建律师思维严谨、分析独到、作风踏实。有很好的办案技巧,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能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2010186397
  •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