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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莎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1日 4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奎力,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苏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邓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0年5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21日为15000元,应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20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1%。之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关系。2020年5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100000元。之后,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送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某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月息为百分之壹1%计算,借款人:周某,2020年5月21号,身份证:43068119********。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21年10月2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对第3项诉求中的费用明确为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莎律师,毕业于湖南师范大学,学士。2016年在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实习,2018年开始专职从事律师职业。执业期间承办或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长沙
  • 执业单位: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01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