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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的法院是否有管

发布者:韦光华律师|时间:2022年06月12日|分类:合同纠纷 |336人看过


(2018)最高法民辖终309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即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地后,除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即排除其他管辖地。本案中,中航信托据以提起诉讼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17.2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应当向本合同签署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合同落款处亦载明“签订地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信托贷款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航信托公司依约、依级别管辖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尤夫公司提出的案涉《信托贷款合同》实际在浙江省签订,合同中的管辖条款不应执行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本案的《信托贷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并具体载明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故尤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中航信托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起诉状中列明的被告除尤夫公司外,还包括上海中技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静刚、梁秀红(以下简称三被告)。因本次裁决系确认尤夫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不涉及该三被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审法院在裁定书中未将其列为当事人并向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减轻了与本管辖权异议无关的当事人的诉累,也便于本案诉讼活动的有效开展,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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