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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私自流产,丈夫是否可以以此主张赔偿并要求离婚?

发布者:章法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7日|分类:人身损害 |390人看过

在我国,男女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丈夫并不能以自己享有的生育权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妻子私自流产,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丈夫若以此要求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但若丈夫以此证明其配偶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且无法进行调和的,是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通过解除婚姻关系这一途径救济自己的生育权。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俞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9月22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

现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俞某离婚。

庭审中,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擅自堕胎行为未通知反诉原告一声,更未取得反诉原告的同意,无视法律,无视反诉原告作为丈夫、父亲对该胎儿享有的法定权利,独自剥夺胎儿的出生权利,侵犯了反诉原告的生育权、作父亲的权利,给反诉原告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损失,诉请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精神损失10000元整。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俞某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且在离婚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因此对于俞某以杨某某隐瞒婚史、擅自终止妊娠为由要求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俞某离婚。

(一)

何为生育权?男性是否有生育权?



生育权是指男女公民享有依法生育或不生育的自由、权利,以及生育或不生育并因此受到侵害、阻碍时,有请求法律保护的权利。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属于公民人身权的一项基本人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故男性也当然享有生育权,与女性享有的生育权是平等一致的。因此,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实现这个权利,生育权应以双方协商为基础,需两人共同的意愿才能实现。

(二)妻子私自流产,丈夫是否可以以生育权受到侵犯为由主张赔偿并要求离婚?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因此,可以做以下两方面理解:

1、由于男女的生理结构不同,在生育子女的过程中,女方要承担更多的生育义务,同时也承担更多的生育风险,故最高院的意见认为应由女方享有生育的决定权。也就是说妻子有权利在怀孕期间决定不生育即决定终止妊娠,对此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丈夫若以此要求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法院认为俞某主张精神损失赔偿即不符合《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也不符合关于《婚姻法》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规定,因此对于俞某以杨某某隐瞒婚史、擅自终止妊娠为由要求杨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2、若丈夫以妻子私自流产证明其配偶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的,且无法进行调和的,可以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调解无效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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