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亢文斌律师代理Y市某区管理委员会应对W某等行政诉讼案
案件经过
2012年,Y市新区平山建城项目启动土地征收,W某位于B区Q街道YJG村的住宅被纳入征收范围。同年7月,W某与Y市新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补偿费用71862.85元。2017年11月,W某通过摇号取得LYS号院安置房一套。
2023年6月,W某与W某杰、W某智、W某琴、W某磊、W某亮、W某彦共七人共同向Y市新区管理委员会邮寄《请求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申请书》,要求管委会按照征收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整村征迁条款,按人均25平方米住宅、人均20平方米营业房的标准补充安置,并对家庭共有人W某磊、W某奇、W某静另行独立安置房屋。同年8月,管委会作出回复,称相关事项已诉讼处理。W某等不服,向Y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回复并驳回其他请求。W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回复函及复议决定违法,责令按家庭共有5人补充住宅125平方米、商业100平方米,对三名子女另行独立安置,并赔偿租赁费12万元。本案经一审、S省高院发回重审。W某之妻张风梅及子女三人作为共同原告一并提起诉讼,主张独立安置权益。
律师贡献
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亢文斌律师接受Y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亢律师在充分研读案件材料后,确定以主体资格抗辩为核心、以重复起诉和方案适用条件为辅助的代理策略。
在主体资格方面,亢律师指出,提出履职申请和行政复议的主体均为W某等七人,管委会回复函及市政府复议决定的相对人亦为该七人,W某的家属张风梅、W某磊、W某奇、W某静并非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未参与前置程序,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在实体方面,亢律师提交了历次判决书、过渡费领取通知、向S省高院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论证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适用于整村征迁,安置对象为村委会而非个体被拆迁户,YJG村已按征收面积2.5%的比例获得三产用地返还,W某等个体被拆迁户系按拆一返一原则补偿,协议约定面积61.99平方米已足额安置,不存在遗漏项目。亢律师还指出,原告要求对三名子女另行独立安置房屋的诉求,与W某本人已获安置的事实相冲突,且租赁费请求已在生效判决中处理完毕,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无租赁费项目。
庭审中,亢律师围绕主体资格、方案适用条件和重复起诉三个争点进行详细辩论,有效引导法庭聚焦程序合法性审查。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Y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系Y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行为应视为市政府委托。管委会回复函仅陈述诉讼经过,未对W某申请的经营性用房、住宅面积是否应予补偿等核心事项进行实质回复和处理,明显不当,应予撤销。Y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不属于其复议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决定,程序违法,亦应撤销。同时,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2万元已在生效判决中处理过,且无新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要求对三名子女另行独立安置的诉求,与本案被诉回复及复议决定不属于同一行政行为,不予审理。关于张风梅、W某磊、W某奇、W某静四人,法院认定其非被诉回复及复议决定的相对人,其诉求与该案不属于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不具有共同诉讼的标的,裁定驳回其起诉。判决结果为撤销回复函及复议决定,责令Y市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处理W某的补偿申请,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Y市政府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征收补偿案件中因履职回复不完整引发行政诉讼、同时涉及家庭成员共同诉讼主体资格认定的典型案例。典型意义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派出机构行政行为的主体归属规则。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Y市新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作出的征收补偿行为应视为委托机关Y市政府的行为。该认定对各地开发区、新区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及行为归属提供了清晰的裁判参照。
第二,厘清了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不同条款的适用对象。亢律师通过证据组织协助法庭查明,方案中人均面积安置条款针对整村征迁情形,安置对象为村委会而非个体被拆迁户。涉案村已按2.5%比例获得三产用地返还,证明整村征迁条款已向村集体履行,个体被拆迁户不得重复主张。该认定对同类涉及方案条款竞合的案件具有直接参考价值。
第三,明确了家庭成员在征收补偿诉讼中的主体资格界限。法院采纳了亢律师关于家属成员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意见,认定仅与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具有家庭成员关系,并不当然赋予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非行政行为相对人、未参与前置程序的家庭成员,不能以共同诉讼方式就同一行为主张独立安置权益。该裁判对规范征收补偿案件中的原告资格审查具有示范意义,体现了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严格遵循法定起诉条件的司法立场。亢律师在代理过程中精准把握程序与实体两个维度,有效维护了委托人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