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86年10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朱XX曾因犯抢夺罪,2009年3月4日被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8年5月22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太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9年1月15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徐XX,安徽XX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8)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皖12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XX、于X、史X等人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皖12刑终5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于X、史X、王X、朱XX、刘XX、张XX、张XX、何XX、张XX、展X、刘XX、吕X及辩护人武X、孙X、李X*、张X、徐XX、高XX、潘X、张X、王X、王XX、余XX、刘XX、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XX、于X、史X、王X、朱XX、刘XX、张XX、张XX、刘XX、何XX、张XX、展X、吕X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且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朱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朱XX犯非法经营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意见:
朱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虽系累犯,但在本案中主动退股,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朱XX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朱XX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朱XX在烟丝厂开始加工前已经退出,没有违法所得额,故不对其判处罚金刑。
案件判决:
被告人朱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徐金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