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涛律师 时间:2019年10月18日 32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津0110执异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X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党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蔡XX,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执行人: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业务主管。
第三人:鼎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书。
法定代表人:金XX,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XX与被执行人奥XX公司、第三人鼎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X公司(下简称“天X公司”)对本院扣留第三人鼎X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款2237610元,并要求异议人于10日内将款汇入我院账户内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了(2017)津0110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对该裁定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7)津02执复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津0110执异38号执行裁定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天X公司称,我院在执行蔡XX与奥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扣留第三人鼎X公司在异议人处的应收款2237610元,并要求异议人于10日内将款汇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账户内。但一、鼎X公司和异议人的建设工程合同仍处于施工状态,在异议人处不享有到期债权和应付款;且上述应收款的实际权利人为金XX,而非鼎X公司;如按照协议书给予冻结,则会造成工程窝工,损害项目业主、材料供应商、农民工等人的利益;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鼎X公司的工程款并非裁定书中《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收入,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存款或存单;异议人也并非金融机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义务主体;三、我院未向异议人核实债权是否存在,也未给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执行文书适用的案号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执行案件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我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对上述债权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蔡XX称,不同意异议请求,天X公司对鼎X公司存在债务和应付款项,天X公司应当履行协助义务。
被执行人奥XX公司称,鼎X公司欠付奥XX公司工程款已经法院判决,天X公司应当向鼎X公司支付工程款,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为依法作出,应当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第三人鼎X公司没有参加听证,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原告蔡XX与被告奥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奥XX公司偿还原告蔡XX本息共计220万元。执行办法:被告于2016年4月18日前偿还原告55万元,于2016年5月18日前偿还原告55万元,于2016年8月18日前偿还原告55万元,余款55万元于2016年11月18日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就全部款项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0元,由被告奥XX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奥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奥XX公司与第三人鼎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鼎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XX公司钢材款及垫资款(截止至2012年9月13日计算)43251.085元及利息(623251.085元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43251.085元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鼎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奥XX公司钢材款及垫资款(截止至2012年10月13日计算)5800660.175元及利息(6645660.175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6345660.175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6300660.175元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5800660.175元自2013年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1420元由被告鼎X公司负担”。
依据上述判决,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奥XX公司在第三人鼎X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237610元予以强制执行。”。
因鼎X公司在异议人处有在建工程,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扣留鼎X公司在天X公司应收款2237610元;二、将款于10日内汇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账户内。”。
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举行听证,并于2017年6月25日作出(2017)津0110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为“依照《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二、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
异议人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津02执复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执异38号异议裁定;二、发回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法律依据是(2016)津0110民初1985号民事调解书,由于奥XX公司未履行该生效的法律文书,蔡XX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是蔡XX,被执行人奥XX公司。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奥XX公司在第三人鼎X公司到期债权中的2237610元予以强制执行”是依据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进行确定,鼎X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以上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由于鼎X公司没有执行能力,本院又于2016年8月3日以(2016)津0110执1121号裁定书,裁定:“一、扣留鼎X公司在天X公司应收款2237610元;二、将款于10日内汇入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天X公司在该裁定下达15日内,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天X公司对鼎X公司没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规定,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津0110执112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天X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异议人天X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2016)津0110执112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赵XX
人民陪审员 王 X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