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省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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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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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一审代理被告,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发布者:曾省明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4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X

被告:杭州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XX

委托代理人:曾省明

原告张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5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和被告的委托代理曾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原告受被告所聘,在被告处从事项目工程基坑围护监测和资料管理工作。双方在入职表中约定:原告每月岗位工资为1200元,年薪固定为20000元,其余部分到次年元月15日结清;另外福利待遇为交通费50元、通迅费50元、餐费10元/日、(六七八月高温补贴900元),合计为1600元/月;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20096月15日,被告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一份试用期协议(用人单位是杭州南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施工员兼资料员,在同一项目同一工地工作),并告知原告工作以监测员资料员为主、同时兼施工员及施工资料员采用多岗多职考勤、年终一并结算。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规定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6:00-11:00、下午13:00-18:00、晚上19:00-22:00,包括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不休息。实际工作共计287天,其中正常工作日为199天、法定休息日为82天、法定节假日为10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更未结算加班工资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发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3月25日无故拖欠的工资44105.80元、经济补偿金2066.67元,从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3月25日不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不足部分工8798.47元、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22052.89元,合计77023.8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发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6月至12月期间在杭州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杭州某公司也每月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到两个公司从事同的工作。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杭州某公司与被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只是名义上是两个公司。原告刚进杭州某公司即由该公司将其安排到处从事基坑围护监测工作,并负责每周制作一份工程监测周报表,被告再据此制作一份监测报告交给监理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做监测不到两个月,间原告的工资报酬都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杭州某公司足额支付。7月底原告就回到杭州某公司工作。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伪造。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属于公司内部资料,并不需要加盖任何公章,只是相关负责人审查签名;而原告提供的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却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印章,无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且监测人自始都是其一个人,与被告处监测人员是变动的情况也不符。事实上,为工作方便,被告对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管理并不严格,工地中所有施工人员都有机会接触该枚印章,原告有充分的机会盗用该印章并伪造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和基坑围护监测报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6月12日,原告到杭州某公司应聘就职。双方于同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6月15日起正式到杭州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必须服从杭州某公司的工作安排;试用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试用期间每月发放工资1000元,无其他补贴,试用期满后,每月发放工资不变,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并补足试用期间的福利补贴;原告到杭州某公司处正式工作并试用合格后,第一年每月发放1200元,享受其他员工同样的福利待遇,第一年年薪约2万元但不超过2万元;等等。同日,杭州某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某处基坑围护监测工作。后原告又回到杭州某公司下的项目部工作,并于2009年11月30日以发展需要为由,向杭州某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09年12月7日,杭州某公司予以同意,并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了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自杭州某公司职。原告在杭州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杭州某公司支付。2010年1月13日,原告以杭州某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对该委作出号裁决书,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杭州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7.59元、逾期支付赔偿金80.49元,合计为5023.08元;杭州某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2010年3月25日,原告又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等。2010年5月13 日,该该委作出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某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杭州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杭州某公司。虽然,原告于当日即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工程的监测工作,但其每月的相应劳动报酬系从杭州某公司取得,之后也又被杭州某公司至下面的另一项目部()工作,2009年11月30日的离职申请也是向杭州某公司提交。由此可见,原告实为杭州某公司一员,杭州某公司对原告实理、指挥、监督职能,而原告也接受杭州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在杭州某公司从事施工员及施工资料员工作的同时,又在被告处从事监测员资料员工作,其在杭州某公司和被告处均是包括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在内天天上班及加班,但其为此先后向本院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施工日记和《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等相同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只从事了监测员资料员一项工作,而该项工作的劳动报酬已由杭州某公司向原告予以发放,且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到两家用人单位全日制上班也明显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其2009年12月7日后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25日,但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逾期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XX负担。


曾省明律师,1973年生,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毕业于中山大学法律专业,现为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杭州
  • 执业单位: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120********3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