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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违法行为被拘留后,简单刑事案件直到法院开庭审判至少也要3-4个月时间,有的甚至一年多,家属都不允许到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家属可委托陈锐娜律师到其羁押的看守所会见,拘留15天左右,口供十分重要,律师可到看守所告知其口供的注意事项,以及法律问题,律师了解案情及本人被捕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多少内容,可以根据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后期量刑结果,尽快帮其申请取保候审事宜,以免受牢狱之苦!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向林钢贩卖海洛因0.6克的犯罪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
第一,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被告人唐XX、唐MM的供述不能相互吻合。
1、被告人陈XX关于毒品来源的供述有三种版本:2006年4月4日讯问笔录说,是向“陈海”购买的,时隔几个小时之后的2006年4月5日的讯问笔录又有了两种说法,一是从福州唐XX朋友那里购买的,二是向一个外号叫“阿三”的男子购买的。而唐XX2006年4月4日的讯问笔录却说,是从福州“猴子”那里购买的。毒品来源是涉毒案件必须查明的一个重要事实,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始终没有搞清楚被告人是从“陈海”、“阿三”还是“猴子”那里购买的毒品。
2、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最后认定了福州的“猴子”,那么,作为本案极其重要的证人的“猴子”,侦查机关甚至连身份都不清楚。既然如此,侦查机关为什么没有调查取证?公诉机关为什么没有审查核实?这个“猴子”姓甚名谁、年龄、籍贯、职业、住址等自然状况是什么?他又如何把毒品卖给被告人的?恐怕到现在为止还是一个谜!所以,《起诉书》只好用了一个“另案处理”来搪塞,这不能不说是本案证据的一个重大缺失。
第二,被告人陈XX始终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且其有罪供述存在明显的虚假成份。
1、被告人陈XX不但在整个侦查阶段,而且在整个审查起诉阶段始终都没有供认向林钢贩卖过海洛因,甚至在200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还强调“绝对没有贩毒”,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又全盘推翻了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
2、被告人陈XX的讯问笔录存在明显的诱供痕迹。比如,陈XX在讯问笔录中使用了“以贩养吸”等词语,而这一类词语一般只出现在与毒品犯罪有关的司法解释、法律文书当中,实际上成了司法机关的专业术语,而被告人陈XX是“下里巴人”,她讲不出“阳春白雪”的词语,显然是侦查人员强加于人的。
3、被告人陈XX关于贩毒所得赃款去向的供述自相矛盾。在2006年4月5日凌晨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曾供述“贩卖毒品所得我们三个人平分”,但是,当侦查人员问他“你们每人分得多少钱?” 被告人又回答“我们都没分。”这种供供矛盾的情况,从表面上看似乎只能说明贩毒所得赃款去向不明,但从本质上看、与其他相关证据联系起来看,说明所谓的贩毒所得,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
第三,被告人唐XX的供述无法印证陈XX与她平分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
被告人陈XX、唐XX的多处供述可以证明,他们买来的海洛因都是平分的。但唐XX2006年4月20日的讯问笔录却是这样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陈XX带回家的毒品如何处理你知道吗?”答“我不知道。”问“陈XX是否有将毒品拿去贩卖?”答“我不知道。”这就怪了,既然是共同犯罪,既然事先约好了以贩养吸,作为本案重要的同案人的唐XX竟然连陈XX分去的毒品是否用于贩卖都不知道,这可能吗?可信吗?符合情理吗?这只能进一步佐证,被告人陈XX所分得的海洛因是否用于贩卖查无实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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