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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犯罪构成论上的争议问题及其合理阐释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以刑法规范分析立场观察,本罪在犯罪构成论上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诸方面:
(一)本罪主体是否包括金融机构?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是否包括金融机构自身的问题,学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或者强调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只能按照行政法规处理而不能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另有学者认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只有那些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我们认为,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从《商业银行法》的具体规定来看,商业银行也必须依法吸收存款,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其中并未排除金融机构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而且,从实际情况来看,金融机构采取非法手段吸收存款的情况也客观存在,如果只将非金融机构认定为本罪主体,而金融机构则享有特权,显然有违适用刑法平等的基本原则。因此,金融机构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二)本罪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的解释适用
“非法吸收”的方式较为容易认定,即直接以吸收存款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变相吸收”主要是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吸收方式进行的扩充,即采取间接的行为方式来吸收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是对“变相吸收”方式的列举性描述,因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形式上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认定“变相”一方面,应认清其本质,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区分合法的民事借贷、委托理财等行为,防止打击扩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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