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后窃取被害人财物怎么判刑广州刑事律师
陈锐娜律师:186-2092-5766 ;
被告人:周X,男,22岁,浙江省海宁市人,农民,住海宁市丁桥镇X村3组,1995年12月20日被逮捕。
1995年7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周X在海宁市硖石镇的硖斜公路口处,见伊桥乡双凤村的青年妇女周××与其堂妹下班后骑车往斜桥镇方向行驶,被告人便骑车尾随。在伊桥乡伊桥大桥处,两女青年分手。被告人继续尾随周××至沈家坝桥东堍时,突然超车拉住周××,将周拖至公路北侧一竹园内,强行脱下周的衣裤,周哭泣并向被告人哀求,被告人又将周的衣裤藏匿,使其不得脱身。此时,被告人担心两辆自行车停在公路上容易被人发觉,就去将自行车搬至公路北侧隐蔽处(距竹园约10余米),发现周××的车篮内有一票夹。被告人返回竹园对周实施了强奸。与此同时,被告人见周××脖子上挂有金项链便动手去拉,因周××恳求被告人不要拿走而作罢。随后,被告人拿自行车离开时,从周××的车篮里的票夹中窃取人民币200元。周××穿好衣服到公路北侧取车时才发现被窃。
同年10月2日夜,被告人在硖石镇南郊东长路,见女青年邬××(海宁布华联商厦职工)单独骑车行驶,即骑车尾随,行至伊桥乡南桥村,被告人超车后摸邬的胸部,邬叫喊,被告人被村民抓获扭送伊桥乡警卫组。经讯问,被告人交代了7月7日晚强奸周××和窃取其钱财事的事实,并经查证属实。以后,被告人害怕被判重刑,开始翻供,否认作案。但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被告人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情分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周X犯强奸罪各方面均无异议。但对周X在强奸后窃取被害人现金200元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盗窃行为,意见分歧;对周X因实施流氓行为被抓获后交代了其强奸的犯罪事实应否认定为自首,看法也不一致。我们的意见是:
一、关于定性问题
抢劫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主要区别是客观方面的手段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对被害人实行强制,使其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者不知抗拒,从而当场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后者是乘人不备秘密窃取财物。
被告人周X离开强奸现场去取自行车,从被害人车篮里票夹内窃取现金时,被害人还在强奸现场,并不知道这一情况。被告人既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根本谈不上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知抗拒,也没有当着被害人的面当场劫走财物或迫使其交出财物,而是顺手牵羊,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现金偷走的,符合盗窃的特征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鉴于被告人盗窃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只属于盗窃行为,也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在强奸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戴有金项链便动手要拉,因被害人恳求其不要拿走而作罢。此时被告人主观上虽有非法占有他人金项链的故意,但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劫取,一经被害人恳求即自动放弃犯罪。被告人的这一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被告人把被害人拖进竹园里,强行脱去被害人的衣服,是为了实施强奸,并非为了劫取钱财。如果把被告人为实施强奸而使用的暴力行为,既作为强奸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同时又作为抢劫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实际上是把一个行为分别作为认定两个罪的依据,势必形成一个行为两次处罚。这种“一事两头沾”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
二、关于自首问题
自首的本质特征是悔罪。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认定自首的三个条件。被告人周X因实施流氓行为被抓获后,一经讯向即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强奸罪行,经查证属实,使司法机关得以破案。这种情况与自首的条件基本相符,应当视为自首或者以自首对待。1986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处理反盗窃斗争中自首案犯的通知》第一条中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因为其犯罪行为以外的问题被收容或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代了自己未被公安、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虽然不属于‘自动投案’,但也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里所讲的酌情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律依据,实际上也就是刑法第六十三条关于自首的规定。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对本案的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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