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锐娜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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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指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体
本罪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至于犯罪行为人是不是具有特殊身份,对本罪的成立不产生影响。一般来说,犯本罪的行为人大多具有较高的电脑水平和网络技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网络能熟练利用。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无权获取不属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但希望获取这些的犯罪意图。这方面要注意两问题:首先,犯罪行为人认识到了行为的违法性。刑法第285条第2款中规定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这是在客观上对犯罪行为的法律属性描述,也说明了犯罪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方式和实行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规定。但是,这并未要求犯罪行为人非常清楚地认识到行为方式和实行行为违反的相关国家规定,而只要犯罪行为人知道本人无权进入某些计算机信息系统和无权获取一些有关,从而就能确定犯罪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其次,主观罪过方面为直接犯罪故意。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被认为“获取”,“获取”在本罪的意义是指犯罪行为主体基于的占有或拥有欲望而实施的占有行为对象的犯罪行为,实施此类行为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取得对象的强烈意愿,因此,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行为对象有占有、希望得到的意愿,从而就可确定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故意是属于直接犯罪故意。
(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犯罪客体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犯罪对象仅限于使用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脱离计算机信息系统存放的计算机,如光盘、U盘中的计算机不是本罪的保护对象。这里的,不限于计算机系统和应用程序,还包括权利人存放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各种个人信息。上述的不被非法获取,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要表现。作为对刑法典第285 条的补充,本罪扩大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范围,即国家事务、国防建设、科学技术领域之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本罪的危害行为是非法获取前述计算机信息系统中计算机的行为,这里的非法获取是指未经权利人或者国家有权机构而取得他人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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