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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理论中存在否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中不存在自首问题。理由主要有两点:(1)《道路交通安全法》笫七十条明确规定保护现场、抢 救伤者、向公 安机 关报告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既然是履行法定义务,就不应当再以自首重复评价,也不应给予认定为自首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待遇”。(2)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挡法定刑,其中对逃逸的情形特别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而对未逃逸的情形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这本身就隐含了肇事后自动投案的要求,而对于肇事后逃逸的,则应当加重处罚。1本文并不认同否定说,在此不多以赘述。
根据《意见》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 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况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上述规定对这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范,但需要把握以下几点:1、犯罪嫌疑人负有的肇事报告法定义务,与刑法中以此认定为自首,并不属于重复评价。两者评价范围一个是行政法规范意义上的评价,另一个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评价;2、肇事后不逃 逸不等于自首构成要件的自动投案。不逃 逸只是一种消极的行为,自动投案是一种积极的身体的动静行为,不能认为不逃 逸的情形规定了较轻的法定刑就能够评价为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在不逃 逸的第一档次的法定刑下,肇事人如果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并如实供述,仍然可以评价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社会效果上看,将肇事后保护现场、抢 救伤者、向公 安机 关报告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利于鼓励肇事者在最短时间内抢救伤者,避免更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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