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麒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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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麒瑜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1日 1338人看过 举报

2022-05-11

律师观点分析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情特征词:合理期间退股股金个体户认缴股东会催告除名股东资格足额缴纳

原告:A,男,1972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男,1976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C,男,1977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凌云县。

被告:广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广西凌云县。

法定代表人:C,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C广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建材公司为被告。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律师、被告C及与被告B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律师黄律师、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BC于本案判决之日在建材公司中退伙;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退伙工商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第2项为: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被告于本案判决之日在建材公司中退股,对其中没有实缴股金的被告B解除其股东资格;修改公司章程按实缴股金确认出资比例;变更公司法人,由实缴出资的大股东原告A担任法定代表人;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工商上述相关变更手续。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对被告B没有按认缴出资缴纳出资而予以解除其股东资格,对被告C按照其实缴股金确认其出资比例;2.请求变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C为大股东原告A担任,并由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相关工商变更手续;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817日,原告A与被告BC三人签订一份《广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约定三人作为股东,每人出资500万元共1500万元,注册成立建材公司,出资期限为2016830日前。2016818日,建材公司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C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签订建材公司章程后,原告按照章程约定履行了出资500万元的股东义务,但两被告自签订章程后至本案第一次开庭前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两人及时补足出资,两被告均未补缴。在两被告没有履行缴资义务的情况下,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营,原告不得已还向亲戚朋友借资5087976元,原告总共所投入公司资金11287976元。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正常运转。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B辩称,原告的诉请属于建材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其请求法院强制股东退股、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法定代表人依法无据。原告诉请法院确认被告退股,其陈述理由与事实不符,穷尽法律仅有确立股东除名规则,没有确立由法院直接判决股东除名的规则。依据

规定,本人同意在公司僵局解除后,及时出资500万元认缴资金。C实际出资258万元,答辩状中没列的有:2019年8月2日出资5万元、同年8月30日出资10万元、同年9月25日出资30万元,共计45万元。三位股东均未在约定的2016年8月30日期限内缴纳足额的资金。依据

规定,原告与两被告都不是按期足额缴纳所认缴出资的守约股东,原告缺乏请求两被告承担出资瑕疵责任的基础;另外,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若原告主张两被告退股成立,则原告也应符合退股条件。原告适用法律及诉请的程序错误,本案股东出资问题是目标公司内经营产生的纠纷,应该首先穷尽目标公司内部救济程序,即首先应该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外部的公权力救济不宜直接介入作出判决;在目标公司僵局解除后,两被告同意及时继续履行余下的出资注册本金之义务,足额缴纳注册资本资金。综上所述,原告既非足额出资的守约股东,其缺乏请求被告承担出资瑕疵违约责任的权利基础,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退股程序亦严重瑕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C辩称,本人已缴纳出资258万元,被告B没有缴纳认缴出资500万元。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B的辩称意见一致。

被告建材公司辩称,本公司于2019610日及86日召开股东会会议,但原告没有参加。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C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建材公司章程、证据3股东登记信息、证据4工商登记信息、被告C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建材公司章程、证据7公司正常运营照片14张、被告B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据2公司存在僵局的视频资料截图、证据3公司存在僵局的报案询问笔录、证据5公司存在僵局的光盘视频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CB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部分有异议,认为出款人是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中认可原告出资2177976元,其他银行转账凭证出款人不是原告,款项作何用不明确,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出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欧阳斗云借款合同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这是公司的债务,不能证实原告占有三分之二股金份额;对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曾某的证言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转入公司账户的款项在转款凭证上注明为货款、借款等,并不是原告的投资款,况且依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三位股东应在2016830日前缴纳认缴注册资金,若有增加注册资本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做决议,故不认可该资金为原告出资。原告对被告C提供的证据3建材公司银行转账流水、证据4A出资凭证、证据5C出资凭证、证据6其他款项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按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被告C仅出资44万元,其他几笔款项都是被告利用其法定代表人拿有公司公章对外进行空转,原告申请法院调查被驳回,原告会申请相关部门进行查实,原告不仅仅出资2177976元,而是出资10087976元。原告对被告B提供的证据4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C作为法定代表人擅自利用职权,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损害原告股东的利益,正好说明被告C滥用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原告对被告建材公司提供的召开股东会通知、送达回执、报纸刊登通知,认为是本案诉讼以后所作的行为,不能改变建材公司之前的状态,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的是对股东B予以股东资格除名,对被告C按照其实缴股金确认其出资比例;由被告协助变更公司章程的请求,依据《公司法》及建材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上述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817日,原告A与被告BC三人签订一份《广西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经营范围为石灰岩开采及加工销售等,原、被告三人作为股东,每人出资500万元共1500万元,注册成立建材公司,出资期限为2016830日前;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修改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决议事项必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总经理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选举产生等。2016818日,建材公司经工商登记正式成立,C为公司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A任公司执行董事,B任公司监事职务。公司成立后,原告于2016831日缴纳出资1822000元,后面又陆续缴纳出资,由于被告B没有按其所认缴股金缴纳出资,被告C2019年初才开始缴纳部分出资,原告遂向三股东之外的他人借款继续向公司注入资金,被告B认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告擅自向外借资增加股份资金不符合公司章程约定,所以至今才未缴纳资金。三位股东因出资问题产生矛盾,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A与被告CB三人成立的建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依据

的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现根据上述规定所涉之要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首先,被告B作为建材公司股东,至今未向公司缴纳出资,被告B对此亦认可;其次,关于建材公司在对B除名前,并没有催告B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并作出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虽称召集过股东会议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B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此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C按照其实缴股金确认其出资比例及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请求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相关工商变更手续问题。根据

规定,股东会有权行使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建材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原告上述请求没有经过建材公司股东会决议,事实依据不足,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具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具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改案等。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为建材公司而不是原告,并且建材公司没有对公司变更登记作出股东会决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A以被告B未出资及被告C未完全出资等为由,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建材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事实依据不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麒瑜,男,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百色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监事会副主席,百色市公安局田阳分局特邀监督员,百色市右江区人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西-百色
  • 执业单位: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51020********76
  • 擅长领域:公司法、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
1451020********76 公司法、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