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浩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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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记得2015年DOTA2的亚洲赛吗?引发了全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案件

发布者:马浩芳律师|时间:2019年06月14日|分类:知识产权 |697人看过

案件名称 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焦点 比赛直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内容?经授权获得的视频转播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案情简介

“DOTA2”游戏亚洲邀请赛于2015年1月5日至2月9日举行,吸引了众多游戏玩家原告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宇公司”经该游戏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承办了上述赛事,为此投入了近1400万元的巨资和大量人力成本独家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该赛事直播的音像视频。耀宇公司通过自己经营的电子竞技游戏直播网站“火猫TV”网站对该赛事进行了全程、实时的网络直播。

然而,被告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鱼公司”)未经授权,通过其网站全程、实时直播了涉案DOTA2亚洲邀请赛,使得每场比赛有10多万名网络用户转投到其网站观看直播,严重分流了原告网站的用户关注度和流量,攫取了原本属于耀宇公司的经济利益,影响了耀宇公司与广告商、被授权方签约获利的能力,造成了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耀宇公司诉请斗鱼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以及维权的合理开支211000元(包括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11000元)并要求斗鱼公司在《新民晚报》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斗鱼公司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0万元“斗鱼”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Q1:电子竞技产生的比赛直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内容?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赛事等活动的转播权并未作出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不能基于所谓的视频转播权直接给予原告著作权方面的保护。

由于涉案赛事的比赛本身并无剧本之类的事先设计,比赛画面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直观的表现形式,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被告使用涉案赛事比赛画面的行为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Q2:如何评价斗鱼公司的上述行为?如何定性?

①是一种“搭便车”行为。斗鱼公司未对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却免费坐享耀宇公司投入巨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精力组织运营的涉案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其实际上夺取了原本属于耀宇公司的观众数量,导致耀宇公司网站流量严重分流,影响了耀宇公司的广告收益能力,损害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弱化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

②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案涉“DOTA2”游戏系世界知名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该游戏官方中文网站明确声明涉案赛事是由完美世界主办、MarsTV承办、火猫TV独家转播的国际职业赛事。斗鱼公司作为专业的游戏直播网站,应当知晓如此大规模的知名赛事转播必须经授权许可,仍在明知耀宇公司享有涉案赛事独家视频转播权的情况下,从游戏客户端截取比赛画面进行直播以谋取不正当利益,其的主观恶意明显。

③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亦破坏了行业内业已形成的公认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即使存在游戏厂商鼓励视频平台播报游戏比赛亦属于其免费许可的情况,并不表明游戏客户端的参与者、旁观者可以未经许可即有权将客户端的比赛画面进行直播、转播并商业利用。

 

律师有话说

随着越来越多人喜欢看游戏直播,我国游戏直播行业在2015-2017期间迅猛发展那就难以避免地引发一些法律问题。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关键字“直播游戏侵权”,共检索到490起案例。

 上述耀宇公司与斗鱼公司的案例系全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纠纷案,主要涉及电子竞技游戏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以及未经许可擅自直播电子竞技游戏赛事的法律性质认定

有序的自由竞争才是健康的市场竞争市场竞争不能放任自流经营者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商业道德。游戏赛事直播、转播权承载着播出商因播出行为而可以获得的商誉和经济利益,属于一种财产性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其提供的商品、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基于涉案赛事知名度高、影响力大,公众知晓涉案赛事由火猫TV举办并独家转播,斗鱼公司在未经授权许可直播涉案赛事,却在直播页面采用标明火猫TVMarsTV标识,足以使公众产生斗鱼公司已获授权的误解,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损害耀宇公司的权益。该案例是我国首例电竞游戏赛事直播案件,对于我国迅猛发展的电子竞技游戏产业具有引导和规制作用

  

注:案例参考(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1号、(2015)沪知民终字第641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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